原告常占良与被告许泽雄、许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常占良与被告许泽雄、许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1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402号 |
原告常占良,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泽雄,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子清,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占良与被告许泽雄、许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占良、被告许泽雄委托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占良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为了其在郑州市长江路北京广路东海豫花园1号楼购买的商品房2000平方用做酒店式公寓,到被告许泽雄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中原陶瓷城B4-5、6号处订立了广东佛山产陶瓷砖2000平方,其中卫生间1000平方,地面砖1000平方,并交定金700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付款49 000元,当晚被告许泽雄派人送1000平方卫生间砖,其中“特来福”牌瓷砖200平方,价值5000元;“伯爵世家”瓷砖800平方,价值20 000元。“伯爵世家”瓷砖外包装标注生产企业为佛山市禅城区朝一工业园。 原告怀疑“伯爵世家”瓷砖不是广东佛山生产,质量达不到优级,向郑州市工商局东建材工商所投诉,请求对瓷砖进行质量检测、识别。工商部门两次调解因被告许泽雄不执行而终结,原告申请质检,被告不配合而终止,郑州市工商局及东建材工商所工作人员经多方取证,于2013年1月16日对被告许泽雄做出郑工商建材处[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许泽雄、许子清销售的“伯爵世家”瓷砖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被告许泽雄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郑州市工商局认定被告违法事实成立,决定对被告许泽雄罚款30 000元。郑工商建材处[201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许泽雄销售的“伯爵世家”瓷砖系从郑汴路圃田中原陶瓷城中原二路G区8号“和顺建材营销中心”许子清处采购。被告许泽雄收到原告的货款一分未退,且剩余1000平方地砖未送货。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泽雄、许子清连带偿还其货款及预付定金56 000元、利息10 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0 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 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泽雄辩称,1.郑州市工商局认定,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许泽雄的理由;2.被告许泽雄与原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泽雄并没有违约,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许泽雄承担任何责任;3.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以样品为准;4、被告许泽雄向原告提供的货品只有伯爵世家的瓷砖有问题,其他的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许子清未答辩。 原告常占良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7日晋南建材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000平方的瓷砖和交付定金7000元; 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2012年11月7日关于常占良申诉许泽雄一案查处情况的汇报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预付定金49 000元,总计预付定金56 000元,在该分局与被告许泽雄调解二次,调解结果均成功,但被告许泽雄均未履行; 3.2012年9月15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有3个人要租其房子,因定的房子是7月份交付,因瓷砖的问题故晚了三个月,每个月少100元,租赁期是3年,一个月4800元,一共要求赔偿162 800元; 4. 2012年4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东建材工商所书写的投诉书、郑工商建材投告字[2013]0116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建材处[2013]06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2012第027号)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泽雄销售的瓷砖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许子清负连带责任; 5.被告许子清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及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许子清身份证明和本案的关系; 6.被告许泽雄的门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许泽雄当时经营瓷砖名称是嘉路仕陶瓷。 7.被告许泽雄的个人身份及个体工商户信息。 被告许泽雄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逾期举证,不予质证;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其有合法使用权及对外出租,故该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9月15日,如果原告需要被告许泽雄承担责任,日期应定于早于购买瓷砖之前。原告主张称因为瓷砖的问题导致其装修推迟,造成的一系列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称是因为晚了三个月每个月房租才减少100元与被告许泽雄无关,其损失不能由被告许泽雄承担;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建材分局处理结果是“伯爵世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认定,而被告许泽雄并没有对原告作出这样的违法宣传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许泽雄的店门头不是这样的,这个照片标注的是嘉路仕陶瓷,与本案无关。 证据7无异议。 被告许子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常占良提交的证据1、4、5、7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被告许泽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不能证明原告目的,且被告许泽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泽雄、许子清均未提交证据。 庭后,原告常占良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亚圣投资集团彩页一份,证明货款利息; 2.田存格与常占良结婚证打印页一份; 3.2013年5月20日郑州龙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5月21日郑州琥贝服饰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5月21日徐向阳证明各一份。 被告许泽雄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系逾期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许子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常占良补充提交证据亚圣投资集团彩页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3中的2013年5月20日郑州龙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3年5月21日郑州琥贝服饰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5月21日徐向阳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许泽雄处定购陶瓷砖,被告出具的晋南建材出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常13513933449,大黄珠60×60,1000平方,金额34 902元。卫生间,白30×30,200平方,金额5000元;黄30×45,300平方,金额7500元;白30×45,500平方,金额12 500元。定金7000元。货到仓库付完余款,产品质量优。2012年3月25日,原告又通过POS机器刷卡付款49 000元,当晚被告许泽雄送货1000平方,其中“特来福”牌瓷砖200平方,货值金额5000元;“伯爵世家”瓷砖800平方,货值金额20 000元。原告收货后,怀疑所送的“伯爵世家陶瓷”瓷砖是假冒伪劣,于2012年4月6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投诉。2012年4月9日、4月12日该分局两次主持调解,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预付订金56000元、赔偿搬运费及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61000元;被告许泽雄负责拉回所售瓷砖1000平方。后,原告等被告许泽雄拉货未果。 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的委托,2012年12月24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2012第027号)鉴定证明,其主要内容为,1、经鉴定,标称“佛山卡贝尔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伯爵世家陶瓷”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健康建材产品标志”与该中心注册的证明商标近似(图案粗糙);2、经核查,截止到目前,该中心在商标授权使用有效期内(两年)未与佛山卡贝尔陶瓷有限公司签署过《环保/健康建材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未以其他任何形式授权其使用该中心的“健康建材产品标志”。 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建材处[201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购买被告许泽雄销售的“伯爵世家”瓷砖,系从被告许子清处购买的,经鉴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决定对被告许泽雄罚款30 000元。当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原告。 另查明,被告许泽雄系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晋南建材经销部业主;被告许子清系郑州市管城区新和顺陶瓷加工厂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许泽雄处购买瓷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所买卖物品的品牌、质量予以书面约定,但被告许泽雄为原告供应的是“伯爵世家”瓷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被告许泽雄应当保证质量,符合“伯爵世家”瓷砖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经鉴定被告许泽雄所出售的“伯爵世家”陶瓷砖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许泽雄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所收货物1000平方中有800平方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被告许泽雄所送货物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许泽雄辩称其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许泽雄返还其货款及预付定金56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知被告许泽雄取回所送货物,但被告许泽雄未及时取回,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原告诉请被告许泽雄赔偿其利息10 000元,因被告许泽雄收取原告货款56 000元,原告自2012年4月9日向其主张返还货款,被告许泽雄未予返还,故被告许泽雄应当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许泽雄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60 000元、误工费、交通费30 000元,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许子清对被告许泽雄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泽雄返还原告常占良货款及预付定金共计五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泽雄赔偿原告常占良自二○一二年四月九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五万六千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子清对被告许泽雄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常占良负担一千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