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军杰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金军杰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4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509号 |
原告金军杰,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文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志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胜利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军杰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蒙、顾文静,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星,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设单位发包方民权县龙门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将民权县城市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又将此工程承包给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6月25日,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做民权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后原告依约完工,经民权县审计局审计,原告工程款为202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2万元。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李茹签订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李茹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从第一被告处得到的工程款在扣除应得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了李茹,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李茹系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系本工程的转包方,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本工程的分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3、民权县审计局民审投报[2012]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施工测量放线报告单七份、工程报验申请表七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民权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款为3 951 169元,扣除被告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下欠2 844 845元未付。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是李茹与原告签订的,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分包协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二份合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李茹非其职工,其并未授权李茹签订分包合同,李茹的身份应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李茹主张权利;对证据2中原告在污水处理厂打桩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工程量,对证言中的李茹身份有异议;对证据3中民权县审计局民审投报[2012]21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报告是业主与河南第一火电之间的结算依据,而非本案当事人间的结算依据,对施工测量放线报告单和工程报验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且未举证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工程审计审定表复印件、工程供方竣工结算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民权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定案价值为22 052 022元,该工程已完工,且经二被告签字认定;证据3、结算凭证共17页,证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已依约支付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页中载明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李茹,且合同落款处李茹在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从合同中承包范围可见施工范围为民权县龙门污水处理厂;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工程内容中氧化沟、二沉池、粗格栅、细格栅、二氧化氯间、污泥泵站的桩基是由原告施工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结清,2007年2月9日、2007年4月29日、2007年12月26日的单据中可见李茹代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一万多元工程款未付。 经审查,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访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在该材料中明确表示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其97万元,但信访部门答复无法确认,且该材料载明李茹已分多次支付原告共计275万元工程款,原告应承担电费11万元、管理费110万元,三项合计390余万元,被告已不欠工程款,该材料中清欠办确认李茹是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系李茹个人行为;证据2、账目清单及统计表格共计73页,证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现金21 442 238元,直接转付李茹20 896 468元,下余545 770元,扣除李茹欠的450 000元借款,及李茹应支付的管理费95 770元后,其余部分已全部支付了李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情况反映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的签字,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国基公司与李茹的结算系其内部问题,因李茹已死亡,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因无原告方签字,其上记载金额相互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二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合同依据为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民权县龙门污水净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民权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民权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中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具体以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书面要求为准,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有权根据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增减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工期;工程价款为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按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业主工程结算价款的93%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业主方拨付给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40%的进度款,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将全部拨付给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果付款过程中需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代缴税金,应先从业主拨付给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的此部分工程价款中扣除),每月28号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月完成工程量报表经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施工、安全、质检等部门签字后报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项目部计划部门进行结算,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财务部门一个月内支付本月量40%的工程款,当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付给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工作量的70%时,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开始扣除7%的管理费,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付给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工作量的80%时停止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项目部计划部门将所有结算资料报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本部经营部、审计部审核,审核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的15%,剩余5%做为质量保证金预留,按国家规定(或按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时支付;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李茹;合同落款乙方处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且委托代理人处由李茹签字。 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李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载明:李茹以全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民权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包括桩检和技术资料;合同工期以业主方编制的施工进度为准,以打桩开始到桩检完成总工期在两个月以内(人为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李茹收取原告所发生工程总造价的28%作为管理费(含税金);双方工程价款的支付按照李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民权县龙门污水处理厂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根据民权县审计局民审投报[2012]21号文件,民权县龙门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管道、厂区硬化等19项单项工程)审定价值为27 103 550.65元,其中桩检费及工程签证费用为474 199.71元、西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5 186.46元、东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8 672.46元、氧化沟配水井桩基费用为39 281.07元、东二沉池桩基费用为556 998.31元、西二沉池桩基费用为551 814.32元、粗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46 450.58元、细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05 470.49元、污泥泵站桩基费用为83 096.34元。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且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李茹曾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该70万元并未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包了民权县龙门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项目后,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其在民权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中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茹与原告另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将民权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包括桩检和技术资料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对民权县污水处理厂厂区内的桩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民权县审计局民审投报[2012]21号文件,民权县龙门污水净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桩检费及工程签证费用为474 199.71元、西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5 186.46元、东氧化沟桩基费用为998 672.46元、氧化沟配水井桩基费用为39 281.07元、东二沉池桩基费用为556 998.31元、西二沉池桩基费用为551 814.32元、粗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46 450.58元、细格栅截水桩桩基费用为105 470.49元、污泥泵站桩基费用为83 096.34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70万元,原告请求工程款202万元不超出范围,应予支持。因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据原告自认的70万元为准。 因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且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茹将本案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已向李茹支付工程款完毕,但李茹系其项目负责人,二者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不应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如其与李茹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军杰工程款二百零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