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治丽、段卫林、段松林、段卫卫、段少书、王学荣诉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杞县金城出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5
潘治丽、段卫林、段松林、段卫卫、段少书、王学荣诉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杞县金城出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7:34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潘治丽,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卫林,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段卫卫,女,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段xx,男,2003年2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治丽,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少书,男,1944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学荣,女,1944年4月14日生,汉族。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出租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治丽、段卫林、段xx、段卫卫、段少书、王学荣诉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杞县金城出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治丽、段卫林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和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告金城出租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 2013年1月28日20时,原告潘治丽的丈夫段红领驾驶京PKK97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192公里+200米处与被告金城出租客运公司司机赵报强驾驶的豫BT7928号轿车相撞,造成段红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报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金城出租客运公司已就赵报强驾驶的豫BT7928号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04元、车辆损失费7465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1397.3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城出租客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城出租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我公司就豫BT7928号轿车已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原告诉求数额和投保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其它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若本次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提供车辆年审信息、机动车驾驶员相关营运资质,没有合法手续和资格,我公司免责,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应扣除相应残值。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数位被扶养人,年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车辆损失费应扣除20%的残值,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施救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0时,段红领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车牌号为京PKK978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公里+200米处与赵报强驾驶的豫BT7928号轿车相撞,造成段红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红领、赵报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报强驾驶的豫BT792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死者段红领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5852.34元(7524.94元/年×20年,包括三被扶养人扶养费5032.14×8年+5032.14×3年=55353.54元)、施救费1500元(票据15张)、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7465元,以上各项共计230068.84元。

另查明:原告潘治丽与死者段红领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一女,其中长子段卫林、女儿段卫卫均已成年,次子段松林尚未成年,段少书、王学荣系段红领父母,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车牌号为豫BT7928轿车的所有人为金城出租客运公司,赵报强系金城出租客运公司雇佣司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红领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车牌号为京PKK978号轿车与赵报强驾驶的豫BT7928号轿车相撞,造成段红领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段红领、赵报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赵报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赵报强系金城出租客运公司临时雇用的司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金城出租客运公司承担。赵报强驾驶的豫BT7928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赵报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下余部分由金城出租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死者段红领与赵报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并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参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各300元,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6668.84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256668.84元,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840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各项共计112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121852.34元、丧葬费15151.5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46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4568.84元。豫BT7928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55.98元(144568.84元×50%×90%)元,免赔的7228.44元(144568.84元×50%×10%),由金城出租客运公司承担。评估费100元,由金城出租客运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承担50元(100元×50%),以上两项共计727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0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各项共计112000元;

二、下余死亡赔偿金121852.34元、丧葬费15151.5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46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4568.84元的50%即72284.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扣除免赔部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65055.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免赔的7228.44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为7278.44元由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原告负担1929元,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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