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登云与被告吕辉、吕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灵宝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5
原告张登云与被告吕辉、吕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8:47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登云,男,1957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江,男,1981年4月22日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辉,男,1984年3月13日生。

    被告吕树民,男,1953年5月13日生,系被告吕辉之父。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粮食局一楼。

    负责人廉文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登云与被告吕辉、吕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江、杨德昌,被告吕辉、吕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吕辉驾驶豫M992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与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豫MM03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吕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M992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吕树民,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受伤后,先到灵宝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万元。被告支付了6000元。要求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被告吕辉、吕树民赔偿剩余损失27561.52元。

    被告吕辉辩称:已付的6000元是我父亲吕树民支付的。发生事故属实,但对划分责任有意见,我与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部分不合理,我不予承担。

    被告吕树民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无法律依据。我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是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在事故中还无过错。我把车辆借给吕辉,吕辉也无法律禁止的不允许驾车的情形。

    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吕树民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4、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44915.03元;5、交通费票据,计296.5元;6、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原告从事电焊、修理业;7、护理人员张少江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护理费用;8、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属于被告吕树民所有;9、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吕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吕树民付给原告6000元,吕辉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30元,被告送原告去洛阳治疗车费1500元;2、洛阳到灵宝的往返火车票复印件5份,以此证明花费交通费142.5元;3、驾驶证,身份证。

    被告吕树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一份,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辉、吕树民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吕辉提交的6000元收条无异议,对其余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这些数字;被告吕树民、三门峡保险公司对被告吕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吕辉、三门峡保险公司对被告吕树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吕辉提交的第1、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吕树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吕辉持证驾驶豫M992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安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登云驾驶的豫MM03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登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登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灵宝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开放性);足舟骨骨折(右);足巨贾内上角局灶性坏死。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4915.03元,交通费296.5元。事发后,被告吕树民支付了原告6000元。被告吕辉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430元,支付了原告到洛阳治疗车费1500元。原告在灵宝市富士路开办电焊部,从事电焊修理业。原告之子张少江,系灵宝市西闫一中教师,月工资2524.3元,张少江为护理原告张登云请假23天。豫M992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吕树民,该车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吕辉借用被告吕树民车辆看望战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345.03元,护理费1935.3元,误工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796.5元,共计59036.83元。

    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吕辉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辉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树民系事故车辆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吕辉使用,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应予准许,此款从被告吕辉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吕辉先行支付原告的款项1930元从应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登云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吕辉赔偿原告张登云剩余经济损失49036.83元的70%,即34325.78元,扣除已付的7930元,再付26395.78元;

    三、驳回原告张登云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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