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颜诉被告娄圆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梁颜诉被告娄圆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0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58号 |
原告:梁颜,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圆圆,男。 原告梁颜诉被告娄圆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颜诉称:我和被告娄圆圆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腊月十二在父母的安排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六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楼某某 。由于两人在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也造成了被告出轨行为的发生,我发现后也曾想离婚,但是为了一岁多的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便打消了这个念头一直默默忍受。被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就到广东打工,很少给我联系,更谈不上寄钱回家补贴家用了,2012年底,被告彻底断绝了与我和家庭的联系,对我们母子俩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认为既然两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娄圆圆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颜和被告娄圆圆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娄某某 , 2007年农历6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家务琐事及彼此间的一些误会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梁颜诉称被告娄圆圆在婚后有出轨行为,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临颍县王孟乡高村村委会证明和村民王爱芹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所以,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温暖又完整的家,对原告梁颜要求与被告娄圆圆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颜与被告娄圆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颍华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