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红岩诉刘东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汤红岩诉刘东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8:31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248号 |
原告汤红岩,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东亮,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红岩诉被告刘东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红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订婚,订婚后双方来往较少,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 于2006年12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有病,被告对原告的病也不管不问,现原告身无分文,向父母要钱看病,已欠外债50000元。原、被告已分居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原告曾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东亮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汤红岩要求与被告刘东亮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月28日将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自上次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尚未满六个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新的离婚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自上次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自本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再次立案受理之日尚未满六个月,且原告无新的离婚事实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红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