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诉被告李广辉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王长诉被告李广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3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54号 |
原告:王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辉,男,汉族。 原告王长诉被告李广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诉称:2012年农历4月份,经我村三组村民李XX介绍,给被告建住宅一处,约定每平方工钱为160元,合计3.2万元。我是包工头,当年4月中旬我组织民工开始施工。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外粉刷完成后又付了4500元。工程结束于9月9日我去工地(被告家)卸施工吊篮设施,被告无故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时被打昏迷过去,村民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了案情。我被120急救车送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41元。现在仍未痊愈,经常头痛难忍,留有后遗症。肋骨也未痊愈,时常疼痛,不能干活劳动。肋骨骨折应当被鉴定为轻伤,当时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殴打我致伤,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10天,罚款2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打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范坡镇箕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141.45元,证明原告治疗花的医药费;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禹州市范坡镇箕阿村村民。2012年9月9日上午,在箕阿村南街,因建房纠纷,被告李广辉将同村村民原告王长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0日,支付医疗费1225.45元。2012年9月10日至9月26日原告在禹州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6元。原告一共住院治疗18日,共支付医疗费3141.45元。2012年10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范坡)决字(2012)第17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李广辉于2012年10月10日下午14时34分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长于2012年10月11日在范坡派出所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纠纷发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保持克制,避免矛盾的激化,而本案中原、被告在矛盾发生后,未能采取克制行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矛盾发生后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却殴打原告致使其构成轻微伤,禹州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十日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此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和护理时间为1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788.35元(15986元/年÷365日×18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41.45元、营养费540元(30元/日×18日)、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日×18日)、误工费788.35元、护理费788.35元,共计5798.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058.71元(5798.1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4058.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53元,被告承担12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人民陪审员:贺晓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郭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