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祥与苏宏、李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海祥与苏宏、李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0:2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赵海祥,男,1957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宏,男,1965年3月7日生。 被告李爱忠,男,1972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海祥诉被告苏宏、李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祥、被告李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1日,二被告因工地用钱,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且约定六个月还清,可至今分文未给。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爱忠辩称,2009年的一天,原告给被告李爱忠打电话让其到原告家,说被告苏宏欠他几万元,好几年没有还,苏宏现在还想借钱,原告给了被告苏宏19400元现金,被告苏宏给原告打过条后,原告让被告李爱忠在欠条上签字,其没有看欠条的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原告与被告苏宏是连襟,他们都是其表姑夫。不同意还原告钱。当时说的是让其作担保,其对担保关系的后果产生误解;且在法律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张,显示:今借到现款(40000元)肆万元整 李爱忠 苏宏 2009年元月21起6个月还清。 被告苏宏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李爱忠质证认为,条上的我的名字可能是我签的,另外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 被告苏宏、李爱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宏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爱忠对该证明中自己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确定,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其对签名的认可,被告李爱忠称原告实际给付19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称实际给付借款本金39400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借走现金39400元的案件事实。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元月21日,被告苏宏、李爱忠共同向原告赵海祥借款 39 400元,并且约定六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苏宏、李爱忠共同向原告赵海祥借款39 400元,由二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称其实际支付给两被告39400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 4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0 000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李爱忠称其只是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宏、李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海祥借款三万九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费4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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