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春与黑东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9
梁玉春与黑东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8号

原告梁玉春,女, 1988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东方,男, 1986年1月22日生。

原告梁玉春诉被告黑东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黑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离婚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离婚后1个月内再支付原告3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000元。

被告黑东方辩称,2012年3月21日离婚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离婚一个月后被告通过被告之母又给原告3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原告1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黑东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靳建锋到庭陈述2012年3月14日曾同被告一起从张宝花处借款10000元,后一同到荥阳市民政局门口,被告给原告100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

2、证人张宝花到庭陈述2012年3月21日黑东方因离婚一事曾和一男同志一起向其借款1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2日给其子出具欠条一份。

3、2012年3月22日黑东方给张亚男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黑东方曾借张宝花10000元整。证明被告曾于离婚当天给付原告10000元钱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明靳建锋于2012年3月14日看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而被告陈述是在2012年3月21日给付原告10000元,证人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被告和张亚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和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离婚当天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10000元,离婚后一个月内男方再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黑东方同意支付原告梁玉春现金1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原告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先后两次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玉春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黑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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