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延庆财保公司、信阳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刘宇、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9
上诉人延庆财保公司、信阳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刘宇、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1:2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下称延庆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阳平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斌,男,1972年9月3日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启,男,1967年6月9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丁献海,男,1964年11月30日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献海,男,1964年11月30日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畅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汽车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庆财保公司、信阳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刘宇、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上诉人信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张正斌,被上诉人丁献海及被上诉人王勇启的委托代理人丁献海,被上诉人刘宇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上诉人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宇驾驶豫SC9730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固始县胡族铺镇王塘坊村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郑国红驾驶豫ST4951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豫ST4951车内乘坐人张正斌、丁献海、王勇启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国红及三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正斌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4046.30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正斌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王勇启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63.46元。原告丁献海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64.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宇已支付原告张正斌医疗费20000元。还查明,被告刘宇所驾驶的豫SC9730号车辆系其从被告固始畅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该车于2011年5月13日以“车架号LGBFICE008R227707、被保险人为郑文龙、号牌为京PE2K80”在被告延庆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2011年10月30日“以车架号LGBFICE008R227707、车主为李术华、号牌为豫SC9730”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刘宇租用,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宇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延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46.3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1494元(30303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9068.36元。原告王勇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63.46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护理费913元(30303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3316.46元。原告丁献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64.12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30天×60天)、护理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1994.12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合计84378.94元。由被告延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61005.06元(扣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2773.8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刘宇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各项损失61005.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22773.88元。三、被告刘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正斌鉴定费600元。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刘宇负担1910元,三原告负担1042元。

延庆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医药费44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医疗费限额尚有余额5059.29元,一审判决我公司再承担医疗费10000元是错误的。交强险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费,而一审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是错误的。

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宇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至于保险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由他们自己决定。

固始畅行租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延庆财保公司上诉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错误。肇事车辆豫SC9730的行车证系李术华,李术华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以非营运车辆进行了投保。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用于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相关通知义务,上诉人有权拒赔。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固始县畅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非营业性质车辆拥于对外出租经营,使得投保车辆的使用频率及行驶路线、驾驶员技能等情况较投保时明显复杂,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明显增加,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车主李术华及被上诉人固始畅行汽车出租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因未履行此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有权拒赔。

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刘宇答辩称,1、刘宇是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作为刘宇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受益人,对于投保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肇事车辆属于营运和非营运不知情。3、车主李术华将车辆租赁给刘宇,平安财保公司主张车辆从非营运到营运,危险程度增加,对于此理解有争议保险公司不得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理解。4、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第39条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包括对车主李术华及被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固始畅行租赁公司答辩称,同意刘宇的答辩意见,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实际使用人与车主不一致,在租赁期间由使用人承担责任。

延庆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交强险超额的医疗费部分认可,但我们不应赔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是否将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49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6500.71元判给上诉人延庆财保公司;2、原判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是否有误(该肇事车辆投保时是否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而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非营运车辆对外出租时是否有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二审诉讼中延庆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722号、723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李术华是车主,本案应追加李术华为被告。

被上诉人刘宇、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及平安财保公司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该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固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因平安财保公司上诉未生效。

二审查明: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庆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郑国红医疗费4440.7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940.71元,本案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尚有5059.29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术华,被上诉人刘宇租用该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受伤,刘宇对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延庆保险公司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由刘宇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延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仍由刘宇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审是否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判决由延庆保险公司理赔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二)项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三人受伤,而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为34333.8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尚有5059.29元由延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9274.59元(34333.88元-5059.2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法理赔,故延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受害人损失为54504.35元【84378.94元-29274.59元-600元(鉴定费)】。延庆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前改变营运性质是否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问题。经查,该肇事车辆按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而事故发生时车辆用于营运,没有证据证明改变营运性质时车辆所有权人(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改变车辆营运性质时亦未增加保险费用,根据投保人投保宗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29274.5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和车辆使用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637.30元(29274.59元×50%),平安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各项损失54504.35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各项损失14637.30元;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正斌、王勇启、丁献海各项损失14637.3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张正斌鉴定费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宇各负担1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贵 瑛

                                            审  判  员    刘 友 成

                                            审  判  员    李 在 本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梦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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