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开学与孙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胡开学与孙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0:51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707号 |
原告 胡开学,男,56岁。 被告 孙明海,男,39岁。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月铭,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理。原告胡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明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S3322E号二轮摩托车从潢川县伞陂镇瓦岗村孙营组旁边的一条小路驶向瓦岗村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孙明海驾驶的豫S3C79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摩托车上乘坐人洪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孙明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轮椅、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治疗费等共计144963.9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明海辩称,对于我垫付的8万元事故赔偿款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分限额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三、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四、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交通费票据不正规,原告从正骨医院包车回信阳的费用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二期治疗费已经计算过了,不存在该项费用;5、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2时50分,被告孙明海驾驶豫S3C798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伞陂镇瓦岗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瓦岗村孙营组境内时,与前方由原告胡开学驾驶的豫S3322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胡开学及摩托车乘坐人洪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海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开学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92659.42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性损伤;3、左肩锁关节脱位;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6、双眼复视;7、右下肢固定术后;经法医鉴定,其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性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预估为15000元;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海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65000元。 另查, 豫S3C798号车辆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损失保险金额为1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海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未能停车瞭望,未能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开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也未能停车瞭望,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据此,被告孙明海的违章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明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92659.42元,其中,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28天(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4日),支付医疗费75652.40元,第二次住院11天(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15日),支付医疗费9870.50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3日),支付医疗费2669.40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前后,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2129.12元,在洛阳东都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4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40元,原告在出院期间,在所在村私人诊所治疗输水消炎,支付医疗费2147元;(二)误工费13632元,其计算公式为:(20732元/年÷365天)×240天=13632元(其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4月27日);(三)护理费6675.02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48天×2人=6675.0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医嘱为2人);(四)营养费96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48天=96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48天=144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1900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9504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救护车费等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其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0.11)=44973.76元(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受伤前常年在潢川县县城内租房居住,并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九)残疾用具费107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万元,酌定为6000元;(十一) 车损费,原告请求为2453元,因无正规票据且未经过有关单位定损,但却有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200元;(十二)后期治疗费,原告请求15000元,因原告在2013年3月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该费用已经发生并在上述赔偿项目中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 175510.20元。 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88550.7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6675.02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残疾用具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余款86959.42元,由原告胡开学和被告孙明海以过错原则分担,具体,被告孙明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6959.42元×70%=60871.59元,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即86959.42元×30%=26087.83元。对于被告孙明海应当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外余款59541.59元(60871.59元-1900×70%=5954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孙明海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孙明海垫付的部分(65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孙明海垫付的部分(65000元),对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孙明海。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有33449.22元赔偿限额,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尚有240458.41元赔偿限额,这就是给其他伤者预留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88550.78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6675.02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残疾用具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9541.59元,两项合计148092.37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明海应赔偿原告胡开学鉴定费1330元,此款限被告孙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胡开学应返还被告孙明海垫付赔偿款65000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胡开学负担530元,被告孙明海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琪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