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聚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王聚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9:5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义,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黄丛丛,女,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系黄如义之女。 被告人王聚良,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聚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义的诉讼代理人黄丛丛、被告人王聚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聚良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襄城县颍冢公路回族镇西路段时,与黄如义驾驶的豫KPC16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黄如义驾驶的豫KPC167号三轮摩托车又与蒋素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如义、蒋素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黄如义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聚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王聚良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义诉称,我被王聚良撞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其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王聚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聚良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襄城县颍冢公路回族镇西路段时,与黄如义驾驶的豫KPC16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黄如义驾驶的豫KPC167号三轮摩托车又与蒋素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如义、蒋素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黄如义的伤情构成重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聚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黄如义被撞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99674.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聚良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蒋XX、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聚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聚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聚良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聚良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义要求王聚良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99674元、误工费1546元、护理费5215元,以上共计106435元。鉴于王聚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5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聚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聚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如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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