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天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天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0:5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243号 |
原告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1幢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圣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670室。 法定代表人邹克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天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克俭、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吴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产地为天津的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一部,型号为Gin cn mr1,合同总价款为300 000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电梯款300 000元,但被告交付原告的电梯品牌却并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而是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型号为Gen-G。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电梯品牌由天津奥的斯变更为西子奥的斯是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确认的;被告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圣鉴签字确认的型号和配置及时安排电梯的采购,并按照其在西子奥的斯宣传册上对预安装电梯的吊顶、扶手、地面材质、操纵箱、厅外横线等标注的选配部件及要求安排施工;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为中奥集团天津奥的斯电梯公司生产的Gin cn mr1型号电梯一部;证据2、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电梯款30万元;证据3、装箱单二份、土建布置图一份、特种设备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产品更改及非常规安装指导一份、电梯安装维护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的电梯为杭州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证据5、西子奥的斯电梯相关资料打印件,证明西子奥的斯因为经常出现事故,社会评价较低。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未履行,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5月25日共同协商变更天津奥的斯为西子奥的斯,原告方项目经理张楠在录音中明确确认合同变更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转账5笔共40万元,其中第1笔的6万元中含3万元电梯款及3万元钢结构施工入场费,原告实际支付电梯款为27万元而非30万元,另有10万元系材料费和安装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西子奥的斯电梯且质量合格;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合同编号为TT2011100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编号为TT20111002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有机房观光电梯宣传册一本、观光电梯外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将买卖标的物进行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电梯相关配件进行确认,被告按原告要求对电梯进行采购和安装;证据3、汇兑支付来账凭证共计五张,计40万元,证明原告支付的30万元含钢结构施工入场费3万元、电梯款27万元,另10万元为施工费和材料款,被告已交付电梯,原告也已支付电梯款,按合同约定,总金额应为41万元,原告尚有质保金和钢结构尾款共计1万元未付;证据4、质检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质检部门送报的电梯品牌为西子奥的斯,原告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证据5、电子邮件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西子奥的斯品牌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证据6、证人证言二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对合同涉及的电梯品牌进行了变更,在事后的安装过程中原告均未对品牌为西子奥的斯提出异议;证据7、节目光盘及原告项目经理张楠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西子奥的斯品牌是明知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双方实际签订和履行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对证据2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盖章且无签订日期,对其上徐圣鉴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系2011年5月21日之前产生的,系协商过程中的草稿,对电梯安装合同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确认,对宣传册有异议,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支付电梯费为3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支付电梯费为30万元,另10万元为钢结构费用,且票据中有显示,与合同约定一致;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中牛天伟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合作伙伴,证人不了解合同情况,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宋立炜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不应以二审笔录为准,对手机短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内容;对证据7中光盘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系其他纠纷,对录音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被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系网上打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电梯型号及数量为Gin cn mr1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00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原告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6万元作为定金支付被告,被告按期收到定金及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原告应支付提货款23.7万元,余款30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合同履行中,如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规定交货日六十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加盖公章。 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5 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原告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应通知被告进场安装,被告将在收到上述款项及原告通知后的10天内进场安装;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即15 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原告通过其开户行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此款支付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 被告提交合同编号为TT2011100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中的设备是指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的电梯产品,设备型号为GEN2-G,设备单价为270 000元。该合同附件1为设备规格参数表,其上载明有梯型GEN2-G。原告未在该合同上加盖盖章,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圣鉴在合同附件1设备规格参数表中进行签字,并在GEN2-G无机房观光梯配置表中签字,写明“同意该配置”, 配置表中多处载明有OTIS杭州工厂字样和XIZI OTIS字样。 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观光电梯外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观光电梯钢结构、玻璃安装,工程地点为中州大道农业路交叉口,工程范围为观光电梯钢结构焊接、玻璃安装(不含电梯门口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出资,被告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工程总造价110 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付33 000元,工人、钢材到工地付33 000元,钢结构焊接完后开始订玻璃时付22 000元,玻璃到工地后付11 000元,玻璃安装完工付7700元,剩余3300元待所有工程完工10日内付清。原告共向被告付款40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合同编号为TT2011100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虽无原告公章,但合同附件1设备规格参数表中载明梯型GEN2-G,配置表中多处载明有OTIS杭州工厂字样和XIZI OTIS字样,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圣鉴在设备规格参数表中进行签字,在配置表中签字并写明“同意该配置”,被告据此进行了钢结构的建设,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且原告在收到货物后负有及时验收标的物的义务,但直至被告钢结构安装完毕,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请求返还货款300 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