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民与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古建民与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1:4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12号 |
原告古建民,男,1956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 负责人刘国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保钦,男,1966年3月19日生。 原告古建民诉被告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以下简称真村十四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古建民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俭,被告真村十四组组长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王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告承包了真村十四组东北地原砖厂废地50亩,承包时间自2002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南水北调工程在我村通过,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因工程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每亩补偿1640元。2011年原告共领补偿款79282元。2012年的42096元补偿款被真村十四组领走,原告多次向真村十四组讨要,真村十四组均以种种借口至今不予返还,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土地补偿款42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真村十四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古建民承包的土地,经实际测量后,需补偿青苗补偿费79282元,古建民在2011年已全部领走,被告不欠原告青苗补偿款。原告古建民2012年未在该地上耕种任何作物,不存在青苗补偿款的问题。原告在缴款(承包款)及返还被告财产时,不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执行,存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一切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补偿款42096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租地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真村十四组土地50亩。 2、收据8份。证明原告土地承包款交至2012年6月份。 3、占地分户分款单2份。证明原告领取了大部分的占地补偿款。 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2096元补偿款,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5、真村十四组组长刘国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返还财产的义务。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刘国红签字的属实,其它收据因收款人不在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不属实,与后来该村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租地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应予每年6月底前支付下年租金。 2、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村委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明为准。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青苗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中7份收据均是历届村民组长出具,2008年6月23日收据,经手人王建国虽不是当时村民组长,但却是是村民代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6月,真村十四组与真村五组村民虎小法签订租地合同一份,虎小法承包真村十四组东北地50亩,承包期限自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每亩每年承包款100元,全年总计5000元,承包款于当年6月份交清。2003年6月,虎小法将其所承包土地转租给本村村民古建民。2009年9月14日,被告真村十四组组长刘国红、村民代表王建国与古建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将承包款提高至每亩每年200元。自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虎小法、古建民依约向被告真村十四组交付了承包款。2012年月11月20日,原告古建民向被告真村十四组返还水泵、电线等租赁物资。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经过真村十四组,占用原告古建民承包的土地。该工程对被占用的土地每亩每季补偿877元,一年两季共补偿1754元。2011年,古建民从高村乡真村村委领取补偿款79282元。2012年夏天,被告真村十四组从真村村委领取古建民2012年补偿款42096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古建民依法承包真村十四组的土地,其承包的土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真村十四组,擅自领取本应归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4209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建民不当得利四万二千零九十六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荥阳市高村乡真村十四组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