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魁诉被告高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杨学魁诉被告高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2:5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95号 |
原告:杨学魁,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跃伟,男。 原告杨学魁诉被告高跃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魁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魁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厢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贷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原告共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厢信用社偿付了10882.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882.63元及其利息。 被告高跃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学魁和被告高跃伟同是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村民。2010年3月5日被告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厢信用社贷款1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是被告贷款的担保人。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找不到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厢信用社向原告追要该笔贷款,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偿付2000元,2012年2月23日偿付8882.63元,共计10882.63元。原告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厢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882.63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是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已向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厢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即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882.63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跃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学魁10882.63元及其利息(时间从2012年2月24日至偿付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高跃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