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银生与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9
原告郭银生与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2:57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郭银生,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强,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银生与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银生诉称:其于2005年8月开始在鹤壁市柴厂煤矿工作,2007年9月鹤壁市柴厂煤矿由柴厂煤矿公司接管,其继续在该矿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8日,其与被告柴厂煤矿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4月停止其工作。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原因其工作不规律,有时上班,有时在家待业。2013年2月1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30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 144元;2、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金10 835.30元;3、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573.44元;4、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已缴纳的失业金196.80元。

被告柴厂煤矿公司辩称:1、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之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且其公司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因此第一项诉求无事实依据;2、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之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一年期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退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鹤壁市郊区柴厂煤矿于2008年4月开始为原告郭银生发放工资,2010年6月由于煤炭资源整合,鹤壁市郊区柴厂煤矿被鹤煤集团鹤安公司部分股权收购,成立柴厂煤矿公司。2011年6月1日,被告柴厂煤矿公司与原告郭银生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停止原告郭银生的工作,原告郭银生拒绝签字。2013年2月1日,原告郭银生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柴厂煤矿公司为申请人郭银生补缴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柴厂煤矿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郭银生9830.6元,其中生活费7480元,经济补偿金2350.6元;三、对申请人郭银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银生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2年4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未支付原告郭银生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未为原告郭银生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原告郭银生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7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4月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停止原告郭银生工作。原告郭银生于2013年2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郭银生要求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8 14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郭银生2010年6月起在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5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安排工作,未发放生活费,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应支付原告郭银生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2010年6月为44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11个月×640元=7040元,共计74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郭银生要求被告柴厂煤矿公司从2005年8月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应从2008年4月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至2012年5月,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应该支付原告郭银生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1175.3元,共计4701.2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郭银生要求被告柴厂煤矿公司支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需办理相关退费手续,被告柴厂煤矿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协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银生12 181.2元(其中生活费7480元、经济补偿金4701.2元);

二、驳回原告郭银生要求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海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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