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0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297号 |
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9号。 代表人梁宝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政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335XXX3064,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收取其卡费30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30元卡费;双倍赔偿原告卡费60元;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基于原告就被告服务的监督表示感谢,若地市、县等分公司或其代理商违反规定收取了原告的费用,被告愿意代为补偿。 原告李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月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元卡费的事实。2.入网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卡费违法。第三组证据从网上下载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卡费违反国家规定。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4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业务是原告在代理商处办理的,是代理商违反被告公司规定,现代理商已找不到,被告自愿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补偿。 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均愿意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政诉请被告电信河南分公司返还其卡费30元、双倍赔偿卡费60元、支付交通费用4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政卡费三十元、双倍赔偿卡费六十元、支付交通费用四十元,以上共计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