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亚如与苏明磊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亚如与苏明磊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3:0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韩亚如,女,1987年4月3日生。 被告苏明磊,男,1988年2月1日生。 原告韩亚如诉被告苏明磊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亚如、被告苏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可是,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趁我生病期间到我家将儿子抱走,后我多次到被告家要求带走儿子,被告及其家人均不让,被告还用电警棒威胁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儿子苏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结婚日期和离婚日期正确,当时协议离婚的时候,小孩约定由原告抚养,后协议离婚。2012年11月8日,因原告住院,孩子到我家生活直到现在。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我并没有将孩子强行要走,也没有用电警棒威胁她。我不同意小孩由她抚养,因为离婚之后,原告上班没有管孩子,后来原告嫂子打电话让我把孩子接走。现在我要求抚养小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男孩苏XX应当由谁抚养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11月1日离婚协议一份,显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儿子苏XX由女方抚养,男方不出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原告据此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孩子由其抚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现在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亚如与被告苏明磊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苏XX,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儿子苏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2012年11月8日因原告生病,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告韩亚如与被告苏明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婚生孩子苏XX的抚养问题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孩子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孩子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苏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亚如与被告苏明磊的婚生男孩苏XX由原告韩亚如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