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守帅与申社会、被告刘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李守帅与申社会、被告刘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2:4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688号 |
原告李守帅,男,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社会,男,1966年8月2日。 被告刘振生,男,1974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守帅诉被告申社会、被告刘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帅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申社会、被告刘振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帅诉称,2012年10月11日17时,被告刘振生驾驶被告申社会所有的豫E83605号微型货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小营村路口,与自北向南横过快速通道的原告李守帅驾驶的豫EGD7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李守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守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829.45元。 被告申社会辩称,我和刘振生2009年签订了买车协议,我将车卖给了刘振生,我们协议约定车卖给刘振生以后,车辆再发生事故等问题都由刘振生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刘振生辩称,1、我与申社会签订车辆的转让协议和车辆权属是真实的。2、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其请求赔偿的范围不当。3、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300元,应当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4、被告也愿意与原告协调赔偿,但是被告现在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7时,被告刘振生驾驶豫E83605号微型货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小营村路口,与自北向南横过快速通道原告李守帅驾驶的豫EGD7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李守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守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守帅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脑脊液耳漏;6、皮肤挫伤。经原告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2012年12月6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守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振生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2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李守帅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5421.4元,鉴定费570元,交通费545元。被告刘振生已支付原告李守帅43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守帅,兄弟三人,属农村居民,出事前在邹平县青龙山家私厂打工,月工资60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其父亲李秀利,1949年4月21日生,其母亲张翠梅,1954年3月22日生,长子睢连印,2011年1月16日生,次子睢连豪,2012年10月19日生。被告申社会是豫E83605号微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09年4月21日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刘振生,双方立有协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出院证、费用汇总单、住院收据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清单一份、门诊收费单三张、邹平县青龙山家私厂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原告及父母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李星落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一份、照相费票据二份、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刘振生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守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振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李守帅的损伤是与被告刘振生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申社会是豫E83605号微型货车的登记人,该车已于2009年4月21日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刘振生,双方立有协议,该协议已生效,被告申社会不应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振生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振生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守帅和被告刘振生按7: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生已支付原告李守帅43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李守帅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4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28天,支出医疗费35421.4元,鉴定费570元,交通费54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7270.4元,伤残赔偿金61369.86元(7524.9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5+20)÷3×21%+5032.14元/年×(16+17)÷2×21%),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6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4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45元,误工费7270.4元,伤残赔偿金61369.86元,护理费1668.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92854.02元; 二、被告刘振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帅医疗费25421.4元,鉴定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27191.4元的30%即8157.42元; 三、驳回原告李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李守帅负担206元,被告刘振生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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