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婷与被上诉人罗山农行、原审被告张新和、袁付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婷与被上诉人罗山农行、原审被告张新和、袁付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4:2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江淮路。 法定代表人徐秋丽,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新和,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袁付增,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婷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农行、原审被告张新和、袁付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罗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婷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三年有效期限小额贷款50000元,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其母亲袁付增(应为袁付勤)作为户主在申请书上按了手印,王婷作为申请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画押,当月15日,王婷作为借款人,张新和、袁付增作为担保人同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执行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划入被告王婷的金穗惠农卡帐户,后因被告未付息还本,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王婷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王婷”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否认自己是实际借款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循环借款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把款划入王婷的金穗惠农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王婷及另两被告签名、捺印的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被告王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张新和、袁付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抗辩,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借原告罗山农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新和、袁付增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遗漏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或发回重审。其具体理由:1、袁付权与罗山农行信贷人员恶意串通以上诉人的身份证贷款归袁付权使用,其贷款合同应当无效。贷款合同约定每年续签一次,上诉人王婷没有续签。王婷没有实际用款,不应有还贷义务。2、实际用款人袁付权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妻冯伟等法定继承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罗山农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贷款与办金穗惠卡合同均是王婷签字,至于让谁使用是王婷的权利,与王婷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无关。王婷与我行所签的是三年循环使用合同,不存在续签合同。 合议庭归纳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婷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的贷款本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但原判将王婷的母亲“袁付勤”写为“袁付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关于上诉人王婷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的贷款本息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王婷等原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贷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且所贷款项存放在王婷名下的金穗惠农卡,该合同合法有效。王婷应当承担对该贷款的使用管理和还本付息责任,其担保人张新和、袁付增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婷关于袁付权与罗山农行信贷人员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归袁付权使用的上诉理由,尚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婷关于原审应将实际用款人袁付权的法定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袁付权不是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王婷与袁付权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原审未追加袁付权的法定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继 田 审 判 员 任 钢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