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香粉、李实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代香粉、李实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4:5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3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香粉。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实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兵。 委托代理人:李宗常,系李艳兵伯父。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晓东。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香粉、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实现、李艳兵、代晓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代香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李艳兵委托代理人李宗常,代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实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代晓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2129163,乘坐代香粉、杨景景)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2KM处向北左转弯进入路口过程中,与被告李实现驾驶的豫U82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211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代晓东、代香粉、杨景景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实现负事故次要责任,代香粉、杨景景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018.6元,住院当日花去检查费220元。原告另提供出院后在洛阳东方医院的检查费140元、医药费85.2元,提供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6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伤;4、左侧腰椎第二横突骨折。陪护证载明:需陪护2人,自2011年7月6日至8月6日共31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诊;2、卧床一月,休息2月;3、一月后复诊骨科门诊,复查腰椎X线片。2012年3月14日,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代香粉伤残程度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交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40元。原告提供其在洛阳市涧西区梁尚奇服饰店上班的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7月6日自发生事故至今,该店未向本人发放工资,2011年4-6月份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194.33元。原告提供新安县磁涧镇腾忆抛丸加工厂证明,证明其子杨恩锋为该厂职工,自2011年7月6日,因陪护母亲代香粉,共计请假1个月,期间未发工资,以及杨恩锋2011年4-6月份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131.78元;提供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杨顺成为该公司员工,因原告受伤需护理,向公司请假一个月,请假期间未发工资,但未提供工资表。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艳兵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豫U82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2111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艳兵,登记车主为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原告代香粉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妹7人,被抚养人有其母亲索桂枝,生于1930年11月29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侵权人有向其赔偿的义务。被告李艳兵作为实际车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艳兵的豫U82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2111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兵、代晓东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原告作为车上乘客有权选择按侵权纠纷起诉侵权人,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艳兵辩称应由代晓东按合同关系先行赔付后,由代晓东再追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上班地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工资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故其误工收入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杨顺成护理部分因未提供杨顺成的工资收入证明,依法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61.47元。被告李实现作为司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11523.8元,误工费15183.09元(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61.4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7日),护理费5037.35元(其中杨恩锋3131.78元、杨顺成1905.57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57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年÷7×10%=308.5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622.41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艳兵应赔偿部分未超过保险数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艳兵先行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从该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香粉65384.73元(含被告李艳兵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二、被告代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香粉953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代香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80元,由原告代香粉负担200元,被告代晓东负担740元,被告李艳兵负担174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代香粉系农业户口,其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提供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代香粉提供的服饰店的证明和工资单也不能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首先代香粉未提供该服饰店的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因次该服饰店是否存在和是否正常营业均是未知数。其次,代香粉既然是该店员工,其应提供该店的原始考勤记录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其确实在该店长期工作。需要指出的是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代香粉未提交其在城镇合法暂住的证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赔偿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代香粉答辩称:被上诉人代香粉一家本身就是城镇户口,有一审提交的户口本为证,应按城镇户口赔偿。 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货车实际车主是李艳兵,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参与车辆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晓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李艳兵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李实现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1年7月6日,被上诉人代晓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2129163,乘坐代香粉、杨景景)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62KM处向北左转弯进入路口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李实现驾驶的豫U82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2111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代晓东、代香粉、杨景景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代香粉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侵权人有向其赔偿的义务。李艳兵作为实际车主,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艳兵的豫U822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2111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代香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兵、代晓东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上诉提出对代香粉的赔偿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问题,经查证,代香粉的户口簿载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王 睿 代审判员 杨元卿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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