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世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苏世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19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世波, 辩护人王良钧、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世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世波及其辩护人王良钧、张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世波驾驶自家的豫AHX230轻型厢式货车由郑州到周口送完货后返回。19时45分,被告人苏世波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白潭镇卫生院南边时,因避让不当,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一名中年男子(无名氏)撞死。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世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世波主动报警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世波的供述和辩解;2、勘验笔录;3、相关书证;4、鉴定意见:尸表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世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世波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随交警人员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世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采取施救措施,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苏世波驾驶自家的豫AHX230轻型厢式货车由郑州到周口送完货后返回。19时45分,被告人苏世波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扶沟县白潭镇卫生院南边时,因避让不当,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一名中年男子(无名氏)撞死,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世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世波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后随到场的交通警察到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世波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苏世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二份,尸检记录一份、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无名氏)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苏世波的户籍证明一份。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苏世波主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苏世波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世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世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世波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后随交通警察到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世波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世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张 雪 良 陪 审 员 王 鹏 霄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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