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延锋诉江丽霞、王盟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延锋诉江丽霞、王盟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0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8号 |
原告赵延锋,男。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丽霞,女。 被告王盟欢,男。 原告赵延锋诉被告江丽霞、王盟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延锋委托代理人樊国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丽霞、王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延锋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丽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支付1‰的违约金等条款,并且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8日将30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江丽霞,原、被告对合同的第三条进行了口头约定,月利率变更为30‰,2012年9月18日被告按月利率30‰一次性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又按月利率30‰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经讨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仍下欠本金300万元及2012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 另外,江丽霞与王盟欢系夫妻关系,由2006年1月17日的结婚证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已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了部分利息义务,该变更合同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300万元的义务,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1.4万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丽霞、王盟欢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赵延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17日原告赵延锋与被告江丽霞签订的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2012年9月18日赵延锋汇款给江丽霞300万的《汇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江丽霞人民币300万元,使用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到2012年11月17日,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0.1%。 证据二、借记卡卡号为4427301100175867的2012年9月18日的《交易明细》一份、《中信银行借记卡内账户信息查询单》一份、杨建梅身份证复印件和杨建梅书面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杨建梅受原告赵延锋委托向被告江丽霞汇款3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江丽霞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8万元,即月利率变更为3%。 证据三、借记卡卡号为4427301100175867的2012年11月19日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江丽霞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9万元,即月利率变更为3%。 证据四、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江丽霞偿还原告两次利息共同27万元,将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3%,第一次偿还的是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两个月利息18万元,第二次偿还的是2012年11月19日到2012年12月19日的一个月利息9万元; 证据五、被告江丽霞与被告王盟欢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江丽霞与王盟欢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原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7日,原告赵延锋与被告江丽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赵延锋向被告江丽霞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偿还借款每日另向原告支付0.1%的违约金。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 2012年9月18日,原告委托杨建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丽霞交付借款300万元。2012年9月18日,也就是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当日,被告江丽霞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8万元。 2012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9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江丽霞与被告王盟欢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江丽霞向原告赵延锋借款,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2012年9月18日的《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借记卡内账户信息查询单》、杨建梅书面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江丽霞向其借款300万元,被告江丽霞收到300万元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又向原告转款18万元,原告认为该18万元系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江丽霞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8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认为利息已经从月利率1.5%变更为了3%,违约金按照日0.1%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借款利率应依照合同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1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的借款利息应当为282万元*1.5%*2=8.46万元,根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为月利率1.5%加上日违约金0.1%,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利率的四倍为1.95%),对于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282*1.95%/30=0.1833万元/日,即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9万元之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借款利息8.46万元+0.1833万元=8.6433万元,故被告2012年11月19日偿还9万元之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433万元,截止该日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盟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丽霞、王盟欢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江丽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担的债务,王盟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延锋借款281.643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盟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12元,由原告承担3030元,被告承担28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