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赵银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54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赵银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5:2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银聚,男,生于1963年4月6日。

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诉被告赵银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经张玉生介绍,被告到原告下属机构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项目部务工。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有介绍人张玉生的证言为凭,同时有被告2011年1月领取劳务报酬的手续为凭。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实际在原告下属机构务工7个月。而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将被告的月劳动报酬认定为4,500元,将被告的务工时间认定为14个月。认定的劳动报酬及务工时间均有误。因此,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000元是错误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25日被告经中间人王鹏飞介绍到被告华宸公司任技术员。负责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9#楼、TN、TS共8栋楼的施工技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押一个月工资,以后按月付清。被告从2010年11月25日进入工地施工,截止到2012年2月2日工地负责人胡国涛口头通知被告另找工作。从2011年1月到2011年8月被告已按每月4,500元工资结清,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单为证。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2日共计6个月的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数额应为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月有被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一份;

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证明被告2011年1月的工资已支付。

2、2011年3月至6月、8月至9月考勤表;

证明被告出勤情况。2011年2月春节放假、2011年3月被告只出勤7天,不能按其每月3,000元支付三月份工资。2011年4月被告未上班,不能支付4月份工资。

3、2011年5月17日至8月18日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支工资凭证7张,共计16,000元;

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工资16,000元。应当在应发工资中扣除。同时证明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让原告支付被告27,000元工资计算错误。

4、2013年3月2日张玉生证言一份;

证明被告当时的约定工资为3,000元及前后误工时间,原、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同时证明2011年12月底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

5、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与赵万昌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25日被告起诉状一份;

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与原告下属机构大溪地一期3区工地项目部建立的雇佣关系及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显示工资为3,000元,下余部分还有1,000元,2011年12月份以前的工资还有900元,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是4,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已将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其中包含了被告已借支的工资16,000元。对此部分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是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份工资。原告应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单,工资单中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张玉生是原告在清华大溪地一期3区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张玉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1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0年12月2日、12月5日、项目部会议记录;2010年12月6日至13日会议记录施工日志;2012年1月14、15日项目经理杨海朝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图纸修改通知单;

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15日仍在原告处工作。

3、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证明经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欠被告工资27,000元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发过工作证,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是被告单方书写,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对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图纸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资标准没有依据,被告前后借支工资情况没有计算在内。对被告前后误工时间及原、被告隶属关系没有查清楚。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在2011年2月、3月、4月、11月共4个月没有上班,该部分工资应扣除。被告工资每月应为3,000元,在2011年1月发工资时被告已经确认。现在原告只欠被告工资8,000元(按每月3,000元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计算,扣除被告4个月旷工工资及被告借支工资16,000元后剩余8,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原告称2011年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应为3,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月工资表显示工资为3,000元,但该月工资表中显示下余部分还有1,000元,2011年12月份以前的工资90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表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称被告月工资应为4,500元的陈述,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原告存在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表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陈述月工资应为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虽认为被告在2011年5月至8月借支的16,000元工资在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中未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会议记录及施工日志均系被告单方书写,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14、15日由杨海朝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杨海朝是项目经理胡国涛的助手,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12月2日及2012年元月20日借据中“主管人批准”及“部门负责人意见”栏中均有杨海朝签名,对被告证明其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15日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图纸修改通知单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清华大溪地一期三区工地任技术人员,2012年2月2日被告停止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自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分7次向原告借支工资共计16,000元。原告尚拖欠被告2010年12月和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共6个月工资27,000元。

2012年4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工资27,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2013年5月9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拖欠其工资27,000元,原告认为只拖欠被告工资8,000元。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表、考勤表及被告借支工资16,000元未扣除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被告月工资应为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工资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原告存在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表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陈述月工资应为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的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0年12月及2011年9月至12月共6个月工资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银聚工资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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