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英与丁世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柳英与丁世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3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812号 |
原告杨柳英,女, 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世雨,男,194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柳英与被告丁世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英委托代理人李伟和被告丁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柳英诉称:2013年2月8日17时30分许,丁世雨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宗店至板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宗店至板木公路宗店西300米,与对向行驶的栗克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柳英相撞,造成杨柳英、丁世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宗店卫生院检查,随即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医疗等费用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75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1354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38元。 被告丁世雨辩称,栗克贤超车碰住我的车,我不应该赔偿,我也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7时30分许,丁世雨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宗店至板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宗店至板木公路宗店西300米,与相对方向栗克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柳英相撞,造成杨柳英、丁世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212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世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克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295元,随即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98.13元,共计9393.13元,原告请求9375元,2013年3月7日出院,住院27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残。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杨柳英的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7524.94元/年×18年×10%),原告请求13543元,误工费2143.44元(20.61元/天×104天,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22日,计104天),原告请求580元,护理费为556.47元(20.61元/天/人×27天),原告请求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请求87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原告请求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21208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按70%为宜,另30%责任由原告爱人栗克贤负担(本案未一并诉讼,不予审理)。原告杨柳英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经过,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世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柳英医疗费9375元、护理费5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8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35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434.47元的70%即17804.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杨柳英负担139元,被告丁世雨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