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与张会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58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与张会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8:3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

负责人陈建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会峰,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诉被告张会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赵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其购煤,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计50%执罚。被告张会峰将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404号住房(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0901004795号)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会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655元, 并按月利率9‰及加计罚息50%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210元, 2013年3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404号住房(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09010047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土地)抵押清单、借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物权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0901004795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

2、2011年11月30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房产证号为荥房权证字第0901004795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

4、利息计算说明清单一份;

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会峰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计50%执罚。同日,被告张会峰将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404号住房(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0901004795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会峰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4,14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会峰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张会峰亦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会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张会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404号住房(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09010047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及加计罚息50%另计);

二、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对被告张会峰位于荥阳市成皋路南段西侧404号住房(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09010047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张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  边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