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琪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浩琪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张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6:46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2930号 |
原告郭浩琪,男,1994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军,男,1971年1月15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时明昀,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明,男,1977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玉香。 原告郭浩琪为与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势制药)、被告张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5月6日,本院接受原告申请,追加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2013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日、7月8日本院经四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军,被告九势制药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张新明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下午,原告郭浩琪在被告张新明承建的被告九势制药的钢构厂房施工,在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一个轮子脱落,导致脚手架翻到,致使原告及另一个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告张新明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8元。共9960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新明与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8元。 被告张新明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张新明直接雇佣,被告张新明是在辉县市辉瑞建筑工程公司手中承包的工作,事发时,被告张新明已将工程转包。而且原告在施工中未按照操作规程,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本身存在过错。原告伤害后果的发生系第三人造成,不应由被告张新明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九势制药辩称,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分包给了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由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人员伤害与本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明未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未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九势制药的起诉。 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某、高XX证词各一份。两证人证实,证人系原告工友,与原告一道为被告张新明打工。2012年7月8日下午,在施工中,因移动脚手架轮子脱落,导致原告及工友苏某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证人苏全生当庭证言一份,证人证实,证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张新明打工。2012年7月8日下午自己与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因脚手架发生倾斜并翻到造成证人与原告受伤。在施工中,被告未配置安全帽,安全绳没有地方挂。3、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4、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24天。建议卧床休息8周,门诊用药治疗。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230元。5、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辉县市百泉镇金和小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失地居民。原告据此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张新明申请证人胡某某当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系被告张新明长期雇佣人员,原告是在被告张新明工地受的伤,原因是原告施工的脚手架下边的人推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翻到,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在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新明已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付出。 被告九势制药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1日被告九势制药与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据此被告九势制药认为,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自己不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辉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新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同时证言只能证实原告 的受伤系脚手架出现缺憾所致,与被告张新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苏全生证言,被告张新明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部分不真实,同时证言就安全措施方面的陈述与己方陈述吻合,故原告受伤与其个人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有关,自身存在过错。据此原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张新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形成不合法,据此不能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被告九势制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表示与其无关。 对被告张新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言部分不实,证人与原告同为被告张新明所雇佣。被告九势制药对被告张新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同时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九势制药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张新明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虽部分证据形成存在瑕疵,但其证实的受被告张新明雇佣与被告提供的胡苏波证言中“他(原告)去俺工地干活时,我才认识了他”以及关于张新明给其发工资而且系长期雇佣的工资等部分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的户籍登记及辉县市百泉镇金和小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失地居民,符合确认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 被告提供的胡苏波证言中关于原告未佩戴安全帽、配扎安全绳以及原告受伤过程的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有效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九势制药将自己欲筹建的大输液车间、固体车间、配电室、锅炉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后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新明。2012年7月8日,受被告张新明雇佣,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工地脚手架出现轮子脱离,导致脚手架侧翻,原告及另外一名工人随脚手架被摔倒受伤。原告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新明全数支出。出院后,原告因复查支出医药费230元。本院审理该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据查证,原告属于失地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的主张。 本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1年5月1日,被告九势制药将自己欲筹建的大输液车间、固体车间、配电室、锅炉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九势制药与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九势制药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放弃对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在承接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钢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新明。被告张新明与原告郭浩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施工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帽、配扎安全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为20%)。被告张新明在诉讼中,虽以原告受伤害系第三者侵权所致相抗辩,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230元;2、误工费9271.9元[(18194.8元÷365天)*186天];3、护理费4960元[(800元÷30天)*18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24天,每日10元);5、残疾赔偿金72779.2元,共87481.1元*80%=699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浩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七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四元八角八分,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张新明、被告辉县市辉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