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克非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2:58
原告谢克非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7:56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4002号

原告谢克非,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关健。

委托代理人任建明,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湛河区高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南角(市招生办楼上)。

法定代表人席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杨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克非与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非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原高速委托代理人任建明、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豫A300N8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120KM处时,因躲避不及被告施工时使用的翻倒在路面上的反光锥筒,车辆撞在道路中间护栏上,致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严重事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应当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的使用该高速公路。由于二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职责,导致原告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83384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0时40分,原告驾驶豫A300N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12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据谢克非讲其因躲避不及路面上躺倒的反光锥筒,撞在道路护栏上导致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郑石高速鲁山路政大队对原告谢克非作出公路赔(补)偿决定,谢克非共赔偿路政大队6220元路面设施赔偿款。此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拖车费2900元,支出医疗费4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克非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此次事故原告驾驶的豫A300N8号轿车车辆损失为70269元。另查明,豫A300N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谢克非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庭审时,原告的申请证人谢XX(省检察院干警)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日自己与原告同车去南阳,在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120KM处时,因躲避不及施工时使用的翻倒在路面的反光锥筒,车辆撞在道路中间护栏上,致车辆翻车,后车辆被附近行人反过来。事发时并没有看到路面有人施工;二被告质证称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对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庭审时,被告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申请的证人郭广辉、刘文明(平顶山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2011年7月19日上午10时30分接到电话,在高速公路左侧超车道有事故发生,在左侧紧急停车带停有一辆汽车,然后前去设置了锥形筒。当时高速公路的摄像头为360度监控,但不是每个角落都可以拍摄到,现在没有原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事发时,并没有人员进行施工,事发前也没有锥形筒。原告质证时称对该证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庭审时二被告称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系中原高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事发后二被告没有调取监控录像,现因时间原因已无法调取;原告称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豫A300N8号车行驶证一份、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书一份、平顶山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路产赔偿收据两份、施救费用票据一组、证人证言一份,二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证人证言两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律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据谢克非讲躲避不及路面上躺倒的反光锥筒,撞在道路护栏上,致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现结合原告方证人谢XX的陈述以及被告方两名证人的陈述虽不能直接证明事发时路面上是否放有反光倒锥,但被告中原高速公路总公司及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该次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完善通讯、监控、收费、路政、交通安全等设施,现因被告中原高速公路总公司及平顶山分公司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的监控录像及路面养护工作日志供人民法院核查案件事实,故被告中原高速公司及平顶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由原告谢克与二被告各承担50%。

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70269元,参照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拖车费2900元,路产赔偿款622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25元、交通费1000元,因庭审时原告既未提供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交交通费损失方面的证据,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因庭审时原告自认保险公司已理赔,故在本案中对此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9389元,其中的50%,即39694.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克非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路产赔偿款共计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克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谢克非负担九百八十七元,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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