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丰玲诉被告肖保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58
范丰玲诉被告肖保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8:00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范丰玲。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琦,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保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 ;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代表人:蔡东辉 ;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洋。

原告范丰玲诉被告肖保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丰玲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金琦,被告肖保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丰玲诉称:2013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肖保清驾驶的豫DBY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杨庄乡龙泉村至翟庄村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翟庄路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P18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保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DBY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保清仅对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之后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0.65元、护理费3337.51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815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共计各项损失72875.14元。

被告肖保清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已经垫付了6000元,其中5000元是经过交警队给的,1000元是我亲自给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1、被告肖保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额10万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损失如超出交强险,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医疗费票据无章部分不认可,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未有我公司参与;3、误工证明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三金收入等,同时原告未提供因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误工费应按不支持或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也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4、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工资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一人护理标准;5、车损原告未经公司确认,且舞钢市价格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修车费应有正规票据,该项不支持;6、伤残鉴定费780元是真实情况,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以及车损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1、被告肖保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司法鉴定书应该是平顶山才有资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肖保清驾驶的豫DBY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杨庄乡龙泉村至翟庄村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翟庄路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P18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保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被送进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右下肢避免用力,休息四个月,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11980.65元。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总额为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被告肖保清发生交通事故的豫DBY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肖保清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肖保清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舞公交决字【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车损评估报告、误工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保清驾驶的豫DBY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杨庄乡龙泉村至翟庄村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翟庄路口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DP18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保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980.65元(11980.65元―6000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 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 22天);原告误工天数应以第一次住院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为准,即94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该公司营业资质及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937.92元(7524.94元/年÷365天×94天);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未写明两人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标准计算每天3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660元(30元×2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车损及车损鉴定费900元(800元+1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388.57元。被告肖保清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未加盖印章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伤残赔偿金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保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肖保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丰玲医疗费5980.6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937.92元,护理费660元,车损及车损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5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388.57元。

二、驳回原告范丰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范丰玲负担9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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