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连玉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2:58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连玉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8:5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玉仙,女,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文叶,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连玉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连玉仙于2010年7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医生夏磊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达成的协议;2、被告支付医疗费62748.48元、护理费3791.04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26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250元及后续治疗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被上诉人连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叶、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腿内侧疼痛,于2009年2月3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当日被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和双髋关节滑膜炎。2009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做C4、C5椎体次全切钛板植入内固定术,2月12日,被告又为原告做颈前路探查术,2009年2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加重,于2009年5月8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于5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病情仍未好转,于2009年7月14日再次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并于7月18日进行颈后路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术。7月30日,原告出院。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病情仍未好转。2010年2月3日,原告的丈夫代表原告与其主治医生即被告的工作人员夏磊达成协议,内容是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经被告医院研究决定给原告人道主义赞助11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及家属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医师及医院提出任何要求,不到医学会或者任何法律及行政部门进行任何形式的医疗鉴定和申诉。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目前瘫痪,并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的痛苦,被告应对其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述理由,原告诉至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诊疗措施符合该病的诊疗技术常规要求,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原告恢复欠满意,须继续恢复锻炼、理疗、辅以神经营养药物等综合治疗,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后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该院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其第二次对原告实施手术具有争议性,治疗作用不确定,但该手术对其左下肢病变发展并没有不良作用影响。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疑问,要求该鉴定机构书面回复,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回函,内容是原告于2009年2月3日主因四肢无力半年余到医院就诊,根据临床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所见,其颈椎病诊断明确,被告给予颈前路手术具有手术适应症,之后原告第三次到医院治疗时,医院再次给予颈后路手术治疗,本次鉴定说明了被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术前检查不充分,对综合分析病情和针对性制定治疗方案有不利影响,原告第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原告以左下肢症状为主要表现的情况下,采取颈椎手术治疗存在争议性,对其左下肢病情的缓解作用不明确,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问题,原告主要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现在病情不能用颈椎病和颈髓损伤、压迫进行解释,相关临床医院多考虑胸椎病变所致可能;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四次住院期间仅对其颈椎部位进行两次手术治疗,现原告主要遗留问题考虑与胸腰椎病变有关,故被告虽对原告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但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现有左下肢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行为存在术前检查不充分,对原告综合分析病情和针对性治疗方案有不利影响,在原告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问题时,该症状不能用颈椎病和颈髓损伤、压迫进行解释,相关临床医院多考虑胸椎病变所致的可能,故被告在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再次进行颈椎手术存在争议性,且该手术对原告的左下肢病情的缓解作用不明确,由于被告对原告四次住院仅对颈椎部位进行两手术治疗,而原告的病情应多考虑胸腰椎病变所致,故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应对原告在其医院四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关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发生的合理损失问题,因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检查不充分,对综合分析病情和针对性制定治疗方案有不利影响,但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均称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现有的左下肢病情的因果关系不明确,综合上述分析,该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在其医院治疗期间以外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较妥。原告要求在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408.48元,有被告的医疗费清单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上述部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5天,营养费每天按照15元计算,为67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5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3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该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723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照55天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59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6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情,该院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北京三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医疗费1548元,有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及住院病历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医疗费属于原告于被告医院之外发生的费用,被告承担60%,为928.8元,原告要求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诉求的要求撤销被告的医生夏磊与原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与其主治医生夏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6293.2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元,为85293.2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连玉仙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夏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玉仙医疗费61337.28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96元、交通费460元,共计6629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为55293.28元。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连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元,原告已申请免交。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扣除治疗被上诉人原发疾病的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连玉仙辩称: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鉴定机构未对过错参与度进行评价,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过错参与度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关于退赔全部医疗费的认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因本案医疗纠纷的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连玉仙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分析对于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连玉仙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诊疗行为认为“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第一次就诊时其胸腰椎病变已经存在,故医院在被鉴定人第一次收入住院术前检查方面不充分,对综合分析其病情,并针对性制定治疗方案有不利影响”;“被鉴定人在第一次手术后出现颈部血肿,再次手术探查发现为原切口内渗血。对此,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在一次手术操作方面存在技术性缺陷,增加了患者再次手术的负担。”关于第三次住院并手术,“结合被鉴定人第二次入院的症状情况,被鉴定人此次接受颈后路手术治疗具有争议性,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所表现的临床症状体征并非单纯性颈椎病所致特点,应对其左下肢病变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或会诊讨论。从目前的结果也显示,第二次颈后路手术并未达到改善左下肢功能障碍的结果”。鉴定认为被上诉人连玉仙颈、胸腰椎病变明确,其颈椎间盘突出具有手术适应症,但术后被上诉人连玉仙左下肢病变不断加重情况,难以用单纯颈椎病(脊髓型)予以解释。临床上在进一步明确其病情原因方面存在不足,给予其实施第二次颈椎后路手术具有争议性,对其左下肢病变的治疗作用不明确。该次鉴定认为医院该次手术治疗存在过失。关于因果关系问题,该鉴定中心回函认为,由于医院在被上诉人连玉仙四次住院期间仅对其颈椎部位进行两次手术治疗,现被上诉人连玉仙主要遗留问题考虑与胸腰椎病变有关,故医院虽在对被上诉人连玉仙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连玉仙现有左下肢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综上分析,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连玉仙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连玉仙在其医院四次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退赔责任,并酌定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连玉仙在其医院治疗期间以外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