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喜与王国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刘永喜与王国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19:3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97号 |
原告刘永喜,男,1953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令,男,1973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 负责人王文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永喜诉被告王国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永喜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喜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王国令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喜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刘永喜驾驶豫G91383号大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滑通饭店路段,与王国令驾驶的豫CDA770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吴国普驾驶的豫E1671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乘坐人员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416.705元。 被告王国令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刘永喜驾驶豫G91383号大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滑通饭店路段,与王国令驾驶豫CDA770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吴国普驾驶的豫E1671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令和吴国普无责任。原告刘永喜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腕关节损毁伤; 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关节分离;4、右腕关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5月5日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刘永喜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20256.99元,交通费790元。 另查明,原告刘永喜1953年1月15日生,系城镇居民,兄妹4人,其母王春霞,1923年5月21日生。原告刘永喜与被告王国令已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王国令再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王国令是豫CDA770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刘永喜是豫G91383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坐险,保额为5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五份、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令和吴国普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刘永喜的损伤是与被告王国令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王国令和吴国普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喜与被告王国令已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王国令再赔偿原告刘永喜5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永喜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26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92天,支出医疗费20256.99元,交通费790元,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计算为19892.7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0846.91元,原告主张10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85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207.49元,减去两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2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付129207.49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30416.705元,扣除被告王国令自愿承担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12541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喜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5416.70元; 二、被告王国令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永喜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