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士房与李海根、李海群、冯守法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士房与李海根、李海群、冯守法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0:3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27号 |
原告韩士房,男,1968年8月8日生。 被告李海根,男,1963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海群,男,1965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守法,男,1970年10月25日生。 原告韩士房为与李海根、李海群、冯守法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士房,被告李海根、李海群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冯守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8月份,原告及其他民工在二被告承包的张沟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双方于2012年1月7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达成后7日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6451元。到期后,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6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根辩称,自己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原告等人其实是为被告冯守法打工,自己仅是被告冯守法用工的受托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在原告等人拿不到工资款而且找不到被告冯守法的情况下胁迫被告书写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群辩称,原告韩士房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该40000余元工资款并非原告一个人的,是几十个农民工共同的工资款。其次被告李海根、李海群并非原告等人的雇主。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有一个找不到被告冯守法且追索工资款未果的情况下胁迫被告签订的。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守法辩称,自己并非原告雇主而且没有拖欠被告李海根、李海群的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韩士房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与三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三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6—9月份原告等24名农民工出工及预借款情况清单一份;2、2012年1月7日由被告李海根、李海群书写的协议一份,显示李海群、李海根欠桥位工人韩士房秋天在张沟工地工资款46451元。7日内付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上载明的工资款数额是原告等24名农民工的工资,自己是24名农民工的代表,因协议仅显示原告的名字,故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被告李海群向本院提供了6—9月份张沟工地所有农民工工资表一份及施工现场照片6张。据此李海群认为,自己与被告李海根均受被告冯守法雇佣。现场照片显示就是被告冯守法承包的工地。 被告李海根、冯守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4人名单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冯守法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海群、李海根认为该协议的形成是在被告冯守法承诺给钱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原告及被告李海根、冯守法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李海群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及被告冯守法称未见过,被告李海根不持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海群提供的工资表系孤证,原告及被告冯守法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秋,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在两被告承包的张湾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2012年1月7日,原、被告就支付原告工资款达成协议。被告承诺7日内付清原告工资款46451元。逾期二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韩士房带人在被告李海群、李海根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46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己并非原告等人的雇主,自己为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相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根、李海群共同向原告韩士房支付劳动报酬四万六千四百五十一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李海群、李海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二Ο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