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顺、方海义、张三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姜文顺、方海义、张三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0:01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岭, 被告人姜文顺, 被告人方海义, 被告人宋新胜,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张三岭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新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岭、姜文顺、方海义、宋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方海义从准阳县搭车来到扶沟县城,在国芳购物广场中心电梯口踩好点,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姜文顺将失主聂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两轮电动车偷走。当天下午,被告人方海义给被告人宋新胜打电话让其到练寺接二人,被告人宋新胜开三轮摩托车从淮阳县来到练寺镇将二人和所偷电动车拉回准阳。案发后该车被依法追缴。经鉴定,该车价值1268元。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姜文顺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东北角将失主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两轮大架电动车偷走,推到扶沟县城关镇二中附近刘某某的电车修理店换锁时被失主王某某和其父亲王某发现,其去推车时被王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756.92元。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三岭和方海义一起从准阳县搭车来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在医院东北角太平间附近,被告人张三岭将失主徐某某停放的一辆天蓝色“本田王”三轮电动车偷走。经查,该车系2013年2月8日以3200元价格购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聂俊霞、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刘某某、关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物证:雅迪电动车照片;6、辨认笔录;7、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张三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宋新胜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而帮忙运送,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张三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系共同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张三岭、宋新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海义和被告人姜文顺电话联系预谋到扶沟县城偷电动车。 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方海义和被告人姜文顺分别从准阳县和太康县搭车来到扶沟县城,被告人方海义在国芳购物广场中心电梯口踩好点,其负责望风,被告人姜文顺将失主聂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两轮电动车偷走。当天下午,被告人方海义给被告人宋新胜打电话让其到练寺接二人,被告人宋新胜开着其嘉陵牌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淮阳县来到练寺镇将二人和所偷电动车拉回准阳。后由姜文顺将该车骑到太康县城。案发后该车被依法追缴并退还失主聂某某。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海义、姜文顺、宋新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了2013年2月23日其停放在扶沟县国芳购物中心的“雅迪”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明在被告人姜文顺处提取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在被告人方海义处提取撬电动车锁T型工具一把、作案工具嘉陵牌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4、物证照片: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照片两张;5、领条一份,证明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已退还给失主聂某某;6、辩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辩认,辩认出来扶沟县练寺镇接他们的被告人宋新胜;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经扶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268元;8、书证: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宋新胜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姜文顺从太康县来到扶沟县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东北角将失主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两轮大架电动车偷走,推到扶沟县城关镇二中附近刘某某的电车修理店换锁时被失主王某某和其父亲王某发现,当被告人姜文顺去推车时被王某抓获。经扶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6.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文顺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失主王某某陈述了2013年3月4日其停放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东北角的“雅马哈”两轮大架电动车被偷走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实了在扶沟县二中对面电动车修理门市部发现了王某某被偷的电动车,当被告人姜文顺去推车时将姜文顺抓获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实了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姜文顺将一辆“雅马哈”电动车放在其修理门市部要求换锁,当姜文顺来推车时被王某抓获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756.92元;6、领条一份,证明被盗的“雅马哈”电动车已退还失主王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三岭和方海义电话联系预谋到扶沟县城偷电动车。后二人分别从太康县和准阳县搭车来到扶沟县城。二人分开后,被告人张三岭来到扶沟县人民医院,在医院东北太平间附近,被告人张三岭将失主徐某某停放的一辆天蓝色“本田王”三轮电动车偷走。经查,该车系2013年2月8日以3200元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三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了2013年3月4日上午其停放在扶沟县人民医院的天蓝色“本田王”三轮电动车被偷走的事实;3、证人关某某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天蓝色“本田王”三轮电动车是徐某某2013年2月8日在其门市部购买的事实;4、辩认笔录一份,证明经被告人姜文顺辩认,辩认出2013年3月4日与其和方海义一起来扶沟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张三岭;5、书证:被告人张三岭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另查明,被告人姜文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海义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3年7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三岭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8)扶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文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海义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1993年7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3、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三岭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岭、姜文顺、方海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岭、姜文顺、方海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新胜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而帮忙运送,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岭、姜文顺、方海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系共同故意盗窃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姜文顺、方海义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姜文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方海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宋新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宋新胜作案用的交通工具嘉陵牌10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雪 良 审 判 员 林 文 俊 陪 审 员 王 鹏 霄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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