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杨素香与齐国东、齐永鹏、齐恒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58
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杨素香与齐国东、齐永鹏、齐恒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1:22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苗秀鹏,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生。

原告莫彦芳,女,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

原告苗敬一,女,汉族,2012年7月31日生。

原告杨素香,女,汉族,1951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纪合,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阿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国东,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永鹏,男,汉族,1979年3月1日生。

被告齐恒阳,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杨素香诉被告齐国东、齐永鹏、齐恒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杨素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纪典,原告寿纪合的委托代理人王阿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国东、齐永鹏、齐恒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杨素香诉称,2012年12月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齐国东借用并驾驶被告齐恒阳的豫JH2555号小型轿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苗秀鹏驾驶的豫EC82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豫EC826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国东和原告苗秀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万元。

被告齐国东缺席未答辩。

被告齐永鹏辩称,我是登记车主,我已将豫JH2555号小型轿车卖给了被告齐恒阳,只是没有过户,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齐恒阳辩称,豫JH2555号小型轿车是我的,我将该车借给被告齐国东使用,我没有过错,不应有我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JH255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责任划分正确的基础上,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性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齐国东借用并驾驶被告齐恒阳的豫JH2555号小型轿车,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苗秀鹏驾驶的豫EC826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豫EC826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国东和原告苗秀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苗秀鹏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298.19元。原告苗秀鹏出事前在滑县职教中心学生餐厅工作,月工资6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

原告莫彦芳于2012年12月2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经原告莫彦芳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1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莫彦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1357.07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莫彦芳有三个子女,长女苗晓爽,2002年3月22日生,长子苗家荣,2006年4月4日生,次女苗敬一,2012年7月31日生;其父亲莫纪纲,1946年2月6日生,其母亲马生荣,1946年2月5日生。出事前在滑县职教中心学生餐厅工作,月工资2400元。

原告苗敬一于2012年12月2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肺部感染。因该病又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4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5960.39元。  

原告杨素香是豫EC82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为39691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

以上四原告共同支出交通费3865.5元。

原告寿纪合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取内固定约需3000元。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814.03元,交通费402.5元,寿纪合出事前在滑县道口镇火车站初级中学学生食堂工作,月工资36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                          

被告齐国东、齐永鹏、齐恒阳庭后与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杨素香、寿纪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外,三被告自愿赔偿五原告35000元,该款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另查明,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杨素香,均属农村居民,原告苗秀鹏与原告莫彦芳系夫妻,杨素香是原告苗秀鹏的母亲,苗敬一是其女儿,寿纪合是其亲属。豫JH255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齐永鹏,该车卖给了被告齐恒阳,只是没有过户,被告齐恒阳将该车借给被告齐国东使用时出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滑县道口镇火车站初中学生食堂证明一份、 原告护理人证明一份、考勤表三份、滑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驾驶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户口本、出生证、行车证、评估报告两份、车损评估费单据两份、施救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国东和原告苗秀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寿纪合、杨素香的损失是与被告齐国东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国东、齐永鹏、齐恒阳庭后与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杨素香、寿纪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外,三被告自愿赔偿五原告35000元,该款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秀鹏、寿纪合提供的学生食堂(餐厅)工资证明,均超过纳税起点,均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该学生食堂(餐厅)未依法经工商登记,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莫彦芳提交的城关派出所和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证明,证明其在城关镇居住,不属于滑县新区和滑县道口镇县城所在地,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

原告苗秀鹏的合理损失有: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298.19元,误工费参照住宿餐饮业24809元/年,计算为475.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4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

原告莫彦芳的合理损失有:住院9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59天,支出医疗费11357.0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计算为127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莫彦芳有三个子女,两个父母,姊妹2人,残疾赔偿金30397.83元(7524.94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13+13+11+7+17)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苗敬一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1天,医疗费35960.3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14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  

原告杨素香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为39691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四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

原告寿纪合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814.0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3000元,交通费402.5元,误工费参照住宿餐饮业24809元/年,计算为679.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6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杨素香、寿纪合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902.5元,误工费13875.5元,伤残赔偿金30397.83元,护理费326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8944.31元;

二、被告齐国东、齐永鹏、齐恒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杨素香、寿纪合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杨素香、寿纪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苗秀鹏、莫彦芳、苗敬一、杨素香、寿纪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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