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中亮与被上诉人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华杰、徐增瑞、马小凤,原审被告冯国伟生命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冯中亮与被上诉人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华杰、徐增瑞、马小凤,原审被告冯国伟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0: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中亮,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萍,女,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女,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女,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杰,男,汉族,1994年5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瑞,男,汉族,1939年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凤,女,汉族,1944年10月8日出生。 上列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国伟,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金岭,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中亮与被上诉人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华杰、徐增瑞、马小凤,原审被告冯国伟生命权纠纷一案,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华杰、徐增瑞、马小凤于2012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704.88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461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21.32元,合计675945.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冯中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上诉人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华杰、徐增瑞、马小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宝萍与徐军堂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徐雪、周利、徐华杰系徐军堂的子女,原告徐增瑞系徐军堂之父,原告马小凤系徐军堂之母。2011年3月11日,徐军堂在被告冯国伟的厂房内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坠楼受伤,后即被“120”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外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液、气胸;5、右肺挫伤;6、多发骨折;7、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8、多发软组织损伤。徐军堂于2011年3月13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2日死亡,前后共住院70天。徐军堂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854.9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39849.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国伟先后向原告支付36000元,被告冯中亮先后向原告支付54000元。原、被告经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段庄村民委员会及冯湾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协商调解赔偿事宜,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冯中亮于2011年3月14日收到被告冯国伟6470元,于2011年3月15日收到被告冯国伟10000元和4000元,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被告冯国伟5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收到被告冯国伟4000元。 又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徐军堂及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冯中亮和徐军堂是雇佣关系,冯中亮和冯国伟是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为支持该主张,原告提交2011年4月9日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主要载明:“徐军堂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因跟人家包工头出去打工,致摔伤现正住院……”;原告另提交2011年6月8日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村委会、中原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主要载明:“徐军堂于2011年3月11日在为冯国伟焊楼梯时从三楼摔下来……”,原告还提交2011年6月2日航海西路街道冯湾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主要写明:“徐军堂2011年3月11日在冯湾村村民冯国伟工厂内为冯湾村村民冯中亮承包的工程从事电焊工程中因公致伤后,4月6日,我村民调委与段庄村主要负责人共同就伤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在段庄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当时,冯中亮承诺给伤者30万元解决此事,伤者家属未同意,调解未成功。4月8日再次在段庄村委会进行调解时,冯中亮又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伤者家属走法律渠道。事后虽多次联系进行调解,冯国伟都能按时到场,而冯中亮不仅常常不接电话,就是接了电话还是以走法律渠道来搪塞,一直不到场,调解遂终止”。被告冯中亮主张其系徐军堂为冯国伟干活的介绍人。为支持该主张,其提交原告曾于2011年6月1日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之前诉讼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冯国伟主张其与冯中亮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为支持该主张,被告冯国伟提交被告冯中亮于2011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和3月20日出具的收条共5份,主张其中1万元系其向被告冯中亮支付承揽费用。关于徐军堂劳务报酬的支付人及支付方式,原告陈述系被告冯中亮支付,从农历初六开始跟着被告冯中亮干活,每日报酬从80元涨到90元。被告冯中亮陈述和徐军堂系“搭班干活”,在劳务报酬支付上系“老板们把钱给我,我再把钱给他们”。在报酬分配方式上系“使用我的机器,设备的钱我扣除,剩下的钱该多少我都给他们了。”另据庭审中查实,徐军堂发生此次事故时所使用的设备系被告冯中亮提供。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冯中亮所主张的其系徐军堂与被告冯国伟劳务关系的介绍人,仅凭原告曾拟的诉状作为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亦无法解释为何由其提供机器设备以及“转交”工人报酬并按日向工人结算的原因,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徐军堂与冯中亮是雇佣关系,被告冯国伟主张与被告冯中亮系加工承揽关系,有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证明力较高,且能吻合被告冯中亮提供机器设备并从被告冯国伟处领取报酬,再将劳务报酬按日支付给徐军堂及其他工人的客观事实,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该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冯国伟将焊接货梯的工程承揽给被告冯中亮,被告冯中亮雇佣徐军堂等人施工,徐军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中亮应赔偿因徐军堂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徐军堂及被告冯中亮具有相应的货梯加工的资质,故被告冯国伟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军堂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资质,且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而未尽注意义务,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徐军堂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冯国伟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冯中亮应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704.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因被告冯中亮认可原告日收入为100元,经计算原告受伤主张共计7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计算70天,因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故应按两人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70天,为21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应按每天l5元计算7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且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194.80/年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4614.50元,应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321.32元,因原告死亡时其子徐华杰为17周岁,其父徐增瑞72周岁,其母66周岁,徐军堂的兄弟姊妹共5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448.7元,[12336.47元×1÷2+12336.47元×(8+14)÷5],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9273.28元,被告冯国伟应承担30%的责任为200781.98元(支付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冯中亮应承担60%的责任为401563.97元(支付时应扣除其已支付的54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国伟赔偿原告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增瑞、徐华杰、马小凤各项损失共计200781.98元(支付时扣除其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冯中亮赔偿原告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增瑞、徐华杰、马小凤各项损失共计401563.97元(支付时扣除其已支付的5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原告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增瑞、徐华杰、马小凤负担1559元,由被告冯国伟负担3000元,由被告冯中亮负担6000元。 宣判后,冯中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加工承揽货梯含设计、安装、调试、工具的费用才10000元,根本不需要上诉人承揽后,又雇佣两个人进行加工,上诉人承揽货梯不是事实;二、虽使用的电焊机是上诉人的,是因为上诉人和徐军堂长期搭伴干活,系朋友关系,相互帮忙也是人之常情,电焊机属于借给徐军堂使用,不能因为电焊机是上诉人的就认定上诉人是承揽人;三、从被上诉人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递交的诉状,也充分肯定上诉人是介绍人的身份;四、关于村委会、村调委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过徐军堂死亡事故的赔偿调解,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包工头;五、关于上诉人向冯国伟出具5份收条,是因为徐军堂出事故后,冯国伟为了避免付款方面产生纠纷,就让上诉人代收后转交给上诉人;六、关于上诉人为什么出了54000元(含冯国伟39470元)是因为徐军堂出事后,病情危重,为了保住徐军堂的命,上诉人作为朋友从人情等多重因素考虑支出的。综上,上诉人只是徐军堂给冯国伟干活的介绍人,并不是承揽人,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中原法院裁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驳回一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宝萍、徐雪、周利、徐华杰、徐增瑞、马小凤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徐军堂与冯中亮系雇佣关系,冯国亮与冯中亮是承包关系,故二人均应对其承担民事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国伟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机器设备提供情况、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当事人陈述和事后调解等情况,综合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冯中亮与徐军堂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冯中亮与原审被告冯国伟为加工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冯中亮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其雇员徐军堂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冯中亮上诉称该加工承揽工程利润低,无需承揽后又雇佣两个人进行加工,不为正当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中亮依据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递交的诉状,主张其是徐军堂与原审被告冯国伟之间的介绍人,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冯中亮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中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82元,由上诉人冯中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李继军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