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岳仲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岳仲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1:43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民申字第5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伊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仁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仲兴,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岳仲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许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万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万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万通公司与岳仲兴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万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万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申请人万里公司提交的2006年9月20日由四方共同签订的自然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2008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对岳仲兴的讯问笔录以及万通公司与岳仲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看出,万通公司以购车人岳仲兴的名义代为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岳仲兴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并向万通公司支付车款,在款项付清之前,万通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符合分期付款购车的要件,四方签订的协议与万通公司和岳仲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不矛盾。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万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