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萍、王俊明、王宏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 被告人李萍、王俊明、王宏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1:5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30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萍,女。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6月5日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6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明,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6月20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3年6月20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取保候审,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王俊明、王宏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砖桥镇村建中心设立于2005年11月26日,属于乡镇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实行全额预算与收支两条线管理,职能为:制订和编制小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监督有关法规、技术规章的执行;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报批工作;负责村镇房产登记、产权、产籍管理;指导村镇统一开发、综合建设;管理村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设施;负责村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工作。2007年5月14日,砖桥镇党委决定成立砖桥镇“六城联创”工作指挥部,“六城联创”办公室设在村建中心。2010年1月28日至今被告人李萍任村建中心主任期间,违反法律及工作职责规定,先后伙同王俊明、王宏并安排村建中心工作人员以“六城联创捐赠”等名义向辖区内建房户收费。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俊明担任该镇党委委员、秘书、武装部部长分管村建中心及“六城联创”等工作期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宏担任该镇党委组织委员、秘书分管村建中心及“六城联创”等工作期间,分别违反法律及工作职责规定,决定并伙同村建中心工作人员以“基础设施费”、“卫生费”、“六城联创捐赠”等名义向辖区内建房户收费。其中,李萍涉案金额1120350元,王俊明涉案金额641000元,王宏涉案金额572150元。三名被告人违法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六城联创”工作、办公费用等工作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萍、王俊明、王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共砖桥镇委员会砖发[2010]5号文件、中共砖桥镇委员会砖发[2010]62号文件、中共砖桥镇委员会砖发[2007]20号文件、中共光山县委组织部光组字[2008]21号文件、中共砖桥镇委员会砖发[2009]4号文件、中共光山县委组织部光组字﹝2012﹞22号文件、中共砖桥镇委员会砖发[2012]11号文件、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光编字﹝2005﹞34号文件、光山县物价办证明、张传梓2013年6月14日查账证明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砖桥镇党政班子成员会议记录本2本、砖桥镇村建中心报账员陈功琴说明附支出证明、陈功琴查账说明附收款收据、砖桥镇村建中心账本12本,证人彭&远、杨&丽、李&栋、彭&胜、陈&琴、张&满、罗&林、陈&军、匡&安的证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光检反渎询﹝2013﹞61号、62号、 63号询问通知书、案件侦破经过及关于李萍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王俊明、王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收费事项,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俊明、王宏起领导作用,李萍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分别按照其所领导、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及关于李萍到案经过的说明,可以证实李萍是在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之前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构成自首;王俊明、王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均系坦白。鉴于三名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收取的费用都用于了工作方面的支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根据三名被告人各自具体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李萍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王俊明、王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人提出李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李萍、王俊明、王宏的辩护人均提出三人犯罪主观恶性小、收取的费用用于工作支出等,分别建议对三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王俊明是在办案机关已对其宣布调查谈话后到案的,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王俊明的辩护人提出王俊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宏作为分管领导,决定、安排并参与向建房户收费,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完成起重要作用,与同案人作用相当,故对王宏的辩护人提出王宏系与同案人相比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李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对王俊明、王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萍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俊明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宏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艳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红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