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王怀跃、李金联、余红晓、赵荣、符晓、郭金焕、薛广庆、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0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诉王怀跃、李金联、余红晓、赵荣、符晓、郭金焕、薛广庆、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3:17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住所

地:西峡县莲花街道白羽路延伸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怀跃,男,生于1965年12月23日。

被告:李金联,女,生于1968年7月11日,系被告王怀跃妻子。

被告:余红晓,男,生于1971年8月26日。

被告:赵荣,女,生于1974年6月15日,系被告余红晓妻子。

被告:符晓,男,生于1980年4月24日。

被告:郭金焕,女,生于1985年4月15日,系被告符晓妻子。

被告:薛广庆,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

被告:程飞,女,生于1986年8月16日,系被告薛广庆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被告王怀跃、李金联、余红晓、赵荣、符晓、郭金焕、薛广庆、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怀跃、李金联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余红晓、赵荣、符晓、郭金焕、薛广庆、程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27.38元,利息及罚息6473.29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怀跃、李金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余红晓、赵荣、符晓、郭金焕、薛广庆、程飞对该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怀跃、李金联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余红晓、符晓、薛广庆、王怀跃四人成立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怀跃支付50000元借款。

八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怀跃、余红晓、符晓、薛广庆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怀跃、余红晓、符晓、薛广庆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以解散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和协议约定的限额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怀跃、余红晓、符晓、薛广庆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部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字。被告李金联、赵荣、郭金焕、程飞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尾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签字。

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怀跃、李金联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拖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怀跃、李金联发放5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27.38元,利息及罚息6473.2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怀跃、李金联、余红晓、符晓、薛广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怀跃、李金联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余红晓、符晓、薛广庆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王怀跃、李金联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向被告王怀跃、李金联、余红晓、符晓、薛广庆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荣、郭金焕、程飞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怀跃、余红晓、符晓、薛广庆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四人成立联保小组,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荣、郭金焕、程飞虽然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签字,但该三人既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书亦未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家属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负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荣、郭金焕、程飞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跃、李金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22927.38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8月15日为6473.29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余红晓、符晓、薛广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王怀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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