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萌、王江涛、李帅峰诈骗一案
| 被告人李萌、王江涛、李帅峰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2:0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萌,男,1988年3月2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江涛,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李帅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 辩护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萌、王江涛、李帅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萌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告人王江涛、被告人李帅峰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萌、王江涛、李帅峰和刘某某(在逃)、任某某(在逃)等人事先经过预谋后于2012年7月中旬在新乡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了一辆大众菠萝轿车,后以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该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他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72 293元。 被告人李萌、李帅峰和刘某某(在逃)等人事先经过预谋后,于2012年9月14日由李萌、任某某(在逃)等人在郑州市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照豫A677NX),后被告人王江涛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2年9月17日20时许,任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帅峰、王江涛到文峰区春光路与惠苑街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于某经营的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内,使用王江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虚构该车车主为王江涛,将该车(豫A677NX)抵押给被害人于某后向于某借款9万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162 38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萌、王江涛、李帅峰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萌、王江涛、李帅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李萌和李帅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用第二次诈骗钱款归还了第一次诈骗的钱款,计算诈骗数额时应予扣除,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李萌等人全部归还了被害人钱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萌、李帅峰和刘某某(在逃)、任某某(在逃)等人事先商量后,于2012年7月中旬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了一辆大众菠萝轿车(车牌号豫GXL676),后以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该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由刘某某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他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72 293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李萌和刘某某(在逃)等人事先商量后,由李萌、任某某(在逃)等人在郑州市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照豫A677NX),后被告人李萌、李帅峰、王江涛、任某某和刘某某以王江涛的身份证伪造了该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2年9月17日20时许,任某某伙同被告人李帅峰、王江涛到文峰区春光路与惠苑街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于某经营的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内,用王江涛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虚构该车车主为王江涛,将该车(豫A677NX)抵押给被害人于某,向于某借款9万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162 387元。被告人李萌等人用其中5万元赎回菠萝轿车归还新乡市的租车公司,用其中3万元偿还刘某某借款。2012年9月20日凌晨,郑州市通天汽车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豫A677NX号本田雅阁汽车追回。被害人于某找到被告人李萌和王江涛追回诈骗款共72 000元,其中,被告人李萌退还诈骗款42 000元,被告人王江涛退还诈骗款30 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害人于某带着被告人李萌、王江涛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帅峰退还被害人于某诈骗款30 000元。被害人于某对李萌、王江涛、李帅峰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综上,被告人李萌、李帅峰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2起,被告人王江涛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1起,诈骗金额9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萌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电话向其催要30 000元借款,其告知刘某某没有钱,刘某某告知租车抵押可以借钱,并称已经联系了新乡市一家租车公司。第二天中午,刘某某开车带着其和任某某、李帅峰及李帅峰的女朋友到新乡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在路上,其几人商量先将汽车租过来,然后一起找能够抵车借款人,借款后部分用于还债,部分一起花。在中立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以李萌在新乡市做绿化生意跑业务为由商谈租车,由李萌和中立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期一个月,租金4 000元,押金8 000元。刘某某和李帅峰支付了租金和押金,留下了李帅峰的联系电话。李帅峰将汽车开至安阳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用其和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张假菠萝轿车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并用任某某的一套假手续找人抵车借款50 000元。三四天后,新乡中立租车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菠萝轿车失控,电话联系李帅峰假称有部新马自达六轿车租赁,其和刘某某、李帅峰、任某某几人到新乡中立租车公司,该公司让其几人预交租金20 000元后,要求归还菠萝轿车,在回安阳的路上,刘某某提议到郑州租车借款赎回菠萝轿车,刘某某购买了火车票,提供了郑州通天汽车公司的联系电话,其和任某某、侯凯一起到郑州通天汽车租赁公司,以做绿化生意跑业务为由,由其和该租赁公司签订协议,租赁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租期一个月,预交租金8 000元,押金15 000元。回安阳后,刘某某用其和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其和任某某、李帅峰、王江涛用王江涛的身份证伪造了一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任某某找到于某,由王江涛签订借款协议,抵车借款90 000元。其中,50 000元赎回菠萝轿车归还新乡中立租车公司,30 000元偿还其借刘某某借款,剩余10 000元留在其处。后来,于某催其和王江涛、李帅峰、刘某某、任某某归还借款,其归还42 000元,王江涛归还30 000元,由于找不到其他人,于某将其和王江涛带至公安机关。 二、被告人王江涛供述证实,2012年9月14日左右,李萌和任某某开着一辆本田雅阁汽车从龙泉拉着其到安阳玩,在电业大厦附近,其见到刘某某、李帅峰几人商量做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将本田雅阁汽车抵押借款,刘某某用李萌和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任某某找到于某抵车借款,因于某知道李萌和任某某没有汽车,李萌提供了做假证的联系电话,其用自己的身份证找人伪造了一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9月17日20时许,其和李帅峰、任某某找到于某,其和于某签订了抵车借款协议,借款90 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6 000元。其将借款交给李萌。后来,于某催其和李萌、李帅峰、刘某某、任某某归还借款,其归还30 000元,李萌归还42 000元,剩余18 000元无力归还,于某将其和李萌带至公安机关。 三、被告人李帅峰供述证实,2012年8月底的一天,其在殷都区锦江之星路口见到刘某某、李萌、任某某等人,李萌说几人商量租车后,将车抵押出去借钱花,有人提议以做生意跑业务为由去新乡租车。当晚9时许,刘某某开着车,其和李萌、任某某、其女朋友等五人到新乡一家租车公司,由李萌和租车公司签订合同租了一辆菠萝轿车,留下了其联系电话,由其开车回安阳后将车交给李萌,将该车抵押借款。后来,新乡租车公司给其打电话称有辆马自达六租赁,其和刘某某、李萌、任某某几人到新乡中立租车公司,该公司让交押金20 000元后,要求归还菠萝轿车,其看到情况不妙,和刘某某开车先走了。约一个小时后,李萌和任某某在京珠高速和其见面后一起回安阳。七天后一天下午,其打电话得知李萌、任某某从郑州租了辆本田雅阁轿车,在电业大厦附近办了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准备找于某抵车借钱,其在于某的公司见王江涛拿着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给了于某,签了借款协议,借款90 000元,其和于某的弟弟于甲、王江涛、任某某一起到银行取了钱给了任某某和李萌。2012年12月29日凌晨,其在安钢一台球室被于某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家里人退还于某30 000元。 四、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20时许,任某某打电话称有一个朋友急用10万元钱,有一辆本田雅阁汽车抵押,其让任某某把汽车手续和车主身份证件带齐后到公司找其,9月19日20时许,任某某、王江涛和李帅峰开车到其公司,三人称急用10万元钱,一个月后还,利息4 000元,可以用本田雅阁汽车作抵押,并给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和王江涛的身份证,其和王江涛签了借款协议,借款9万元,其让弟弟于甲从银行取款给了王江涛,李萌、王江涛、李帅峰三人留下了本田雅阁汽车。9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用于抵押借款的汽车被盗后报警,得知该汽车系李萌等人从郑州租赁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都是伪造的,于是找李萌和王江涛追要借款,二人归还72 000元后,剩余借款无力归还,于是将二人送至公安机关,后来在安钢一台球室发现了李帅峰,又将他送到公安机关。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通天汽车租赁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14日下午,李萌等三人到公司找其以做绿化生意为由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租期一个月,李萌和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异常,找到该车后,在车上发现了伪造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怀疑被抵押并报警。 六、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中立汽车租赁公司经理。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李萌等三四个人到公司找其以做绿化生意跑业务为由租赁了一辆菠萝汽车,租期一个月,租金4 000元,押金8 000元,李萌和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失控,其约李萌等人到公司商谈租赁马自达六轿车时,让李萌交了20 000元押金,并要求将菠萝轿车归还后退钱,几天后的一天下午,李萌将车归还公司,其将押金全部退还。 七、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汽车价格鉴定意见、抵押协议、伪造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萌、王江涛、李帅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涛实施在新乡租车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萌等人用后次诈骗钱款归还前次诈骗钱款,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诈骗次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王江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帅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