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选子因与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原审第三人王曰臣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蒋选子因与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原审第三人王曰臣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3:2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3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选子。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济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妞。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鹏万、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曰臣。 委托代理人:李莉。 上诉人蒋选子因与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原审第三人王曰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选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万、王政文,原审第三人王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太 山 审 判 员 裴 文 娟 审 判 员 赵 国 欣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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