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与李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与李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3:2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292号 |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 负责人董建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武军,男,生于1970年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赵丽红及被告李武军的委托代理人卜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磨料加工,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8.55‰。逾期贷款利息按原约定贷款利率加罚50%。被告应于每月的第二十日结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8.55‰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33.6元, 并按月利率8.55‰偿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按照月利率8.55‰、加计罚息50%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荥房权证字第1101058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但是罚息规定的过高,荥房权证字第1101058011号的房产为李武军孩子的房产,原告审查不严,被告不应该承担罚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罚息应不应该计算;2、荥房权证字第1101058011号的抵押是否合法。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武军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李武军曾向高村信用社提出借款请求。 二、2012年7月19日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武军向原告高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三、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广场西街高村信用社家属楼房产证号1101058011的房子进行抵押,已在房管局进行登记,与高村信用社有抵押关系。 四、荥房他证字203044519号登记证书证明该抵押已进行登记。 五、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收到日期是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4日被告曾归还利息980.4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实际从事销售建筑机械工作,但被告是以购买磨料申请贷款,原告审查不实,不应该让被告承担罚息;抵押的房产不是被告的,2010年以前被告和妻子离婚的时候该房子已判给被告之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的仍是李武军的名字。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磨料加工,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8.55‰。逾期贷款利息按原约定贷款利率加罚50%。被告应于每月的第二十日结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1058011的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武军于2012年8月24日偿还利息980.4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武军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武军亦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武军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武军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10580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55‰另计,按照月利率12.825‰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高村信用社对被告李武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10580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李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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