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学连、原审被告许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学连、原审被告许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4: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学连,女,汉族,1939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 原审被告许莉,女,汉族,1959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学连、原审被告许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学连于2013年2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 745.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白学连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原审被告许莉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9日,被告许莉驾驶豫ACV537号轿车沿郑大一附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大一附院家属院42号楼下时,与步行的原告白学连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95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0700.38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有专人24小时护理,视病人恢复情况可在1年半后取出内植物,出院后至下次住院期间仍需专人护理。2012年4月11日,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141.48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12个月。之后,原告以二被告未付医疗费等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豫ACV537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0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3、2012年4月5日,经原告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012〉52号),载明,白学连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上肢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伤残。 该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豫ACV537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9784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和伤残鉴定费350元,有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和票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0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伤残赔偿金76418.1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452.9元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伤残鉴定书,原告诉求的上述款项该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 (95天+129天+16天+365天) ×1人=371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30元/天=3330元、营养费住院111天×10元/天=111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元×(20-12)年×0.21=30 567.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总计184790.87元。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安诚公司的赔付范围,故被告许莉应承担该鉴定费。被告许莉要求被告安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36 491.48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学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567.26元、护理费3719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92159.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学连医疗费878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共计92281.86元,上述费用合计184440.87元;二、被告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学连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白学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原告白学连负担2076元,被告许莉负担3000元。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白学连未提供医疗费原件,无原件的不应理赔。且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有误,导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多赔30368.15元。白学连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仅仅提供治疗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其院外护理不应得到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白学连答辩称,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但白学连提交的票据有医院的公章。关于护理费,如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不服,其应提出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许莉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豫ACV537号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白学连的本次事故损失,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白学连未提交其医疗费票据原件,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医院的公章,结合白学连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白学连未提供医疗费原件,无原件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学连的护理费用,因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交白学连院外无需护理的证据,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有误,导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多赔30368.1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伟 东 审 判 员 郑 新 红 审 判 员 周 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凯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