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2:36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52号 |
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 委托代理人:陈培伦。 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 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伦、被告金亚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5日在尚店镇陈记一品炒鸡饭店内订婚,当时在场的有姜士平的父亲姜俊卿等亲戚及媒人张德民、陪客人员是吕广彬、姜运德。订婚时,姜士平共送给金亚辉彩礼钱10000元,并约定2013年内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后,原被告曾到重庆务工一段时间,之后回到舞钢金亚辉无故要求解除婚约,姜士平多次要求返还彩礼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亚辉返还姜士平彩礼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亚辉负担。庭审中,姜士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亚辉返还戒指一枚,价值1158元。 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辩称:姜士平所诉不实,订婚时,姜士平共送给金亚辉彩礼钱10000元,订婚后,姜士平在重庆做饮食生意时,金亚辉及金亚辉母亲均在帮忙,金亚辉为姜士平购物品4000多元,给姜士平买衣服2000多元,姜士平应支付工资10000元给金亚辉,给金亚辉母亲工资3000元,折合后应返还金亚辉9141元。双方解除婚约时,由媒人主持姜士平认可金亚辉为其生意购置物品4000元,之后,姜士平趁其不意将金亚辉价值4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拿走。姜士平所称戒指不认可,金亚辉从未见过。 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反诉称:姜士平、金亚慧于2012年11月15日订婚,姜士平共送给金亚辉彩礼钱10000元,2013年底退婚,就订婚时双方财产经媒人进行算账,算账时姜士平认可金亚辉为其生意购置物品4000元,且金亚慧母亲帮忙,应支付工资3000元,但同时提出金亚慧也在生意上帮忙,应支付工资10000元,金亚辉给姜士平买衣服2141元,折合后应返还金亚辉9141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姜士平趁其不意将金亚辉价值4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拿走,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1、要求姜士平支付9141元;2、要求姜士平返还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士平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辩称:除了电脑认可外,其他不认可。工资不成立,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共同打工,是恋爱关系,若要应去劳动仲裁,打工时金亚辉爱花钱,工资不是婚姻法的范围,不应处理,金亚辉母亲不是当事人,不应处理。买的衣服从来没有收到过。买用具花四千元不属实,我的银行卡是她拿的,买东西都是花的我的钱。 经审理查明:金亚慧、姜士平于2012年11月15日订婚,姜士平给付金亚慧彩礼10000元,后姜士平曾在重庆做饮食生意,金亚慧及其母亲曾前去帮忙,后双方解除婚约,并就订婚时双方的财产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庭审时,姜士平认可其拿走金亚慧手提电脑一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亚慧、姜士平于2012年11月15日订婚,姜士平给付金亚慧彩礼10000元,姜士平在重庆做饮食生意时,金亚慧及其母亲曾前去帮忙,后双方解除婚约,姜士平请求金亚慧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考虑到金亚慧曾于姜士平在重庆做生意时前去帮忙数月,彩礼的返还应以5000元为宜。但姜士平所诉的要求返还戒指一枚,姜士平虽提供买戒指时的发票,但金亚慧否认收到戒指,且姜士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买戒指已交付给金亚慧,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姜士平未经金亚慧同意擅自拿走金亚慧所有的电脑,金亚慧要求姜士平返还电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金亚慧诉称的为姜士平生意购置物品4000元、买衣服费用2141元,以及支付其在重庆期间的工资,姜士平予以否认,金亚慧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彩礼钱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手提电脑一部(即双方就返还彩礼协商当天姜士平未经金亚慧同意拿走的手提电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士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亚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姜士平负担71元,被告金亚慧负担58元。反诉费68元,由反诉原告金亚慧负担46元,反诉被告姜士平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