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柳旭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柳旭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3:4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旭光,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旭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柳旭光酒后驾驶豫KJ9511号二轮摩托车沿襄城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与青云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林家乐相撞,造成林家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旭光驾车逃逸,后被受害人家属追上抓获。经对柳旭光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97ml/dl。柳旭光之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旭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XX、毛XX、李XX、林XX、林XX的证言、照片说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旭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柳旭光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柳旭光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旭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军 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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