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4:5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龙沆,男,生于1992年,汉族。 辩护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宗领,男,生于1988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龙沆及其辩护人马俊伟、被告人冯宗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因琐事纠集李某、杨某、朱某、张某、田某与王某纠集的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禹州市二高北三岔口附近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李某、张某、田某、王某等人被打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冯龙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龙沆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谅解,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因琐事纠集李某、杨某、朱某、张某、田某与王某纠集的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禹州市二高北三岔口附近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使用铁锨和对方进行殴斗。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殴斗过程中,李某使用铁锨和对方进行殴斗,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并未进行有效地阻止,放任持械斗殴行为的发生,故应认定为持械斗殴。庭审中,被告人冯龙沆、冯宗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故对被告人冯龙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龙沆认罪态度好,有积极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龙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冯宗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三日止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临时羁押期间折抵刑期十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 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