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旗犯盗窃罪、刘建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国旗犯盗窃罪、刘建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2:55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扶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旗, 被告人刘建队,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旗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建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旗、刘建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夜,被告人李国旗伙同屈国强(另案处理)骑三轮摩托车窜至通许县邸阁乡赫庄村,卸门入院进入该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羊圈的9只波尔山羊偷走,4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国旗和屈国强把9只山羊送到被告人刘建队家中,被告人刘建队明知二人所卖的9只山羊是盗窃的而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只山羊价格为4900元。案发后9只山羊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国旗、刘建队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辩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9只山羊,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队明知9只山羊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建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夜,被告人李国旗伙同屈国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通许县邸阁乡赫庄村的张某某家,采取卸门入院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羊圈里的9只波尔山羊偷走。2013年4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国旗和屈国强把9只山羊送到被告人刘建队家中,被告人刘建队明知二人所卖的9只山羊是盗窃所得而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只山羊价格为4900元。案发后9只山羊被追回退还给失主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国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建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4月2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东邻居家的狗叫,起来看羊圈里还有羊,早上5时许发现堂屋门打不开,外面用绳子绑着,把门弄开后发现羊圈里的9只羊不见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她丈夫刘建队平时以收羊卖羊为生,2013年4月2日早上5时左右,刘建队的手机响,她问刘建队干什么,刘建队不让她管,刘建队被抓后,才知道刘建队购买的羊是盗窃的。5、证人贾某某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吃过饭她出去回来发现丈夫李国旗不在家,4月2日早上6时许,李国旗被扶沟县公安局干警抓住,她家里有辆红色三轮摩托车。5、辩认笔录,经失主张某某辩认,李国旗、屈国强盗窃的9只山羊是他饲养的;经刘建队辩认,2号照片三轮摩托车就是李国旗、屈国强二人送羊时所骑的三轮摩托车。6、鉴定意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盗窃的9只山羊价格为4900元。7、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8、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9只山羊已返还失主张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建队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旗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建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旗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国旗、刘建队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及时追回退还给失主,可从轻处罚。本院委托扶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刘建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刘建队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建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张 雪 良 陪 审 员 王 鹏 霄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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