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生云、申永辉诉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源公司”) 及第三人陈群、陈永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 原告陈生云、申永辉诉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源公司”) 及第三人陈群、陈永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2:5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郑民四初字第89号 |
原告陈生云,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笑宁,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申永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笑宁,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群,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永杰,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生云、申永辉诉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源公司”) 及第三人陈群、陈永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生云、申永辉的代理人张春贵和杨笑宁、被告金耐源公司和第三人陈群的代理人荆东亮、第三人陈永杰的代理人张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生云、申永辉诉称:被告金耐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是一家以耐火材料、铸造材料、炉料加工与销售为经营对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陈群、陈生云、申永辉和陈永杰共同出资成立,其中,陈群出资17.5万元,陈生云出资12.5万元,申永辉出资12.5万元,陈永杰出资7.5万元,上述股东出资分别占股本总额的35%、25%、25%、15%。陈群出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陈生云出任公司监事。 公司成立后,经过全体股东的共同努力,公司逐步发展壮大。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近两年来,各股东之间在经营理念上的分歧逐渐显现并日益加大,全体股东会持续无法召开,更无法形成一致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质结构已形骸化,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得到解决。 2008年10月,由于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大,经公司考察的铸造用新型陶瓷砂项目未通过,最终勉强同意由陈群一人生产经营陶瓷砂,项目由陈群单独负责,以公司名义运作,公司统一财务管理,同意组织销售,但应分户立账,单独核算。然而,在生产经营中,陈群独断专行,积压库存,占用公司巨额资金,致使公司无法运转,股东之间矛盾激化。为缓和矛盾,二原告多次通知陈群,试图召开全体股东会,化解公司僵局,但均以失败告终,陈群以种种理由拒不参加,致使公司两年多以来一直不能召开全体股东会,无奈,部分股东商议分开经营,甚至商议清算解散,公司出现形骸化。 2011年5月,陈群依仗其强势地位,背着其他股东,私刻公司印章,并打着公司变更的幌子,致函被告公司的客户,将供货、开票、汇款等业务资源全部转入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声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全部停止使用,未结款项全部转入其公司名下。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为求自保,各自占有公司资金,独自经营运作,公司经营分崩离析,公司架构名存实亡,彻底陷入形骸化。由于各股东之间无法协商共事,又不愿退出或者转让股权,公司僵局无法破解。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金耐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耐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纠纷正在中原区法院审理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尚不明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其持股比例达到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二、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符合条件,公司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为了维护共同权利,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三、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僵局及公司存续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群、陈永杰答辩意见同被告金耐源公司答辩。 原告陈生云、申永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金耐源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成立时间、股东持股比例、会议制度、公司解散条件等情况。 2.金耐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法人资格。 3.陈群又注册“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陈群违反公司法规定,成立于金耐源公司有竞业竞争关系的新公司,造成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并进一步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4.陈群又注册“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人资格。 5.申永辉关于金耐源公司已经不能召开股东会的情况说明,证明金耐源公司从2010年元月份起,股东就经营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公司处于不能正常营业状态。即出现了公司解散的条件。 6.会计审计、查账材料,证明陈群到2010年6月份侵占金耐源公司财产达400多万元,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7.陈群侵占金耐源公司77万元财产的证明,证明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8.陈群擅自强行将金耐源公司财产秘密转移的照片,证明公司绝大部分财产已被陈群转移侵占。 9. 函件一份,证明陈群以新开办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强行接管金耐源公司1000多万元以上的财产和全部经营业务。 10.郑州市中级法院裁判文书和公司员工诉状若干,证明陈群把持公司经营权、故意拖欠员工工资,造成员工诉讼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11.部分股东决议三份,证明陈群侵占公司财产。 12.举报信一份,证明陈群涉嫌侵占公司财产。 对原告陈生云、申永辉的举证,被告金耐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4、10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2. 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1)证据1、2、3、4,公司章程股东签名不是股东亲自签名。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也不是股东亲自签名,不能证明原告股东真实出资,其相应股东权利有待于进一步考察或由法院确定,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 (2)证据5是原告单方做出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6不是正式财会报表,确认人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仅是打印表格;证据7仅是统计,与本案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生产证明仅是业务,与本案无关;股东决议仅是原告签字,无第三人签字;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内容。 (3)证据9部分公函不能说明来源,也不能证明公司符合解散条件;证据10拖欠员工工资属于公司债务,与陈群无关;证据11不是决议,是全部股东做出的,不能证明陈群造成公司无法经营;证据12只是陈述,并未得到相关确认。 对原告陈生云、申永辉的举证,第三人陈群、陈永杰质证意见同被告金耐源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受理股权纠纷诉讼的案件诉讼材料,证明原告另案起诉第三人股权纠纷,股东之间的股权未确认,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对第三人陈群的举证,原告陈生云、申永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另案诉讼不是股权纠纷,而是请求法院判定抽逃资金补足的诉讼;另案与本案无关,故与本案的股东资格无关;第三人所提诉讼已提起过一次,涉及股东资格之诉于2012年6月份撤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由陈群、陈生云、申永辉和陈永杰共同出资成立金耐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群出资17.5万元,陈生云出资12.5万元,申永辉出资12.5万元,陈永杰出资7.5万元,上述股东出资分别占股本总额的35%、25%、25%、15%。陈群出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陈生云出任公司监事,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占出资比例共计50%。本案被告在2008年以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召开过股东大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本案第三人陈群另行成立公司,公司股东之间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以后公司股东之间形成矛盾,且第三人陈群另行成立河南金耐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之间召开由股东大会或者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达成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即本案原告陈生云、申永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崔航微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翟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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