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杨青山因被申请人左三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杨青山因被申请人左三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06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民申字第4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青山,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三毛,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哲,男,汉族,系被申请人左三毛之子。 再审申请人杨青山因与被申请人左三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青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未经传票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二审未经传票合法传唤且篡改法律文书而错误判决,请求法院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左三毛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杨青山所谓的新证据在一、二审法院均不同形式的提交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一、二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青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陈田法、申书坤的两份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陈田法及申书坤二人证言在二审审理时均不同形式的提交过,且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一致,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中,左三毛主张杨青山欠其购煤款76万元并提交两份收条予以证明,杨青山反驳称左三毛已将其煤抢走,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反驳左三毛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一、二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显示,2012年6月1日一审法院法官到申请人杨青山工作单位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杨青山不在办公室,经单位联系,上诉人杨青山表示不接法院文书,一审法院只好于当天用特快专递将传票等邮寄给申请人杨青山,该特快专递显示已签收,故一审程序合法;二审法院法官电话传唤通知申请人杨青山开庭的时间、地点,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准时参加庭审,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款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关于申请人称二审篡改法律文书的问题,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青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青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