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百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安、原审被告王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
| 上诉人洛阳百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安、原审被告王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调解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2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调 解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11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百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石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安。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振杰。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百味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安、原审被告王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百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殷石林,被上诉人马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楠,原审被告王振杰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洛阳百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支付马国安40000元整;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1576元,由马国安负担;二审诉讼费475元,由洛阳百味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三、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四、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签收并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太 山 审 判 员 裴 文 娟 审 判 员 赵 国 欣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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