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菊爱与被告杨金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郭菊爱与被告杨金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25:3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099号 |
原告郭菊爱,女,1957年7月15日生。 被告杨金满,男,1952年10月6日生。 原告郭菊爱与被告杨金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金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征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在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菊爱诉称:1991年底我准备从被告经营的砖厂买砖,预付给被告部分定金。后被告砖厂停办,一直未给我砖,也未给我退还定金,一直拖到现在。我与前夫申喜龙离婚后,2012年后半年经与被告算账,被告为我出具一张5500元的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00元。 被告杨金满辩称:欠条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杨金满的笔录一份。 因被告缺席,庭审未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年底,原告郭菊爱向被告杨金满预付了一部分款项购买被告砖厂的砖,后因被告杨金满经营的砖厂停办,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付砖,也未退还预付款。2012年后半年,经原告郭菊爱与其前夫申喜龙及被告杨金满共同协商算账,被告杨金满同意退还原告郭菊爱5500元的预付款,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将落款时间写为“1992年3月7日”。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欠款,引发原告诉讼。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购砖预付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块砖,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原被告就还款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满支付原告原告郭菊爱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峰
附本判决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